被告人庞某从多哥共和国出发,经香港转乘MU712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人员对庞某所携行李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行李内有疑似象牙的物品,经询问,庞当即承认其携带了象牙2根。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整根非洲象象牙,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共计价值50万元。
上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旭钦、胡峰的证言;庞某所持登机牌;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象牙照片;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庞某违反海关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没有有关野生动物制品进口证明书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价值50万余元的非洲象象牙进入我国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因现无证据证明庞某购买象牙地不允许象牙交易,亦无证据证明庞某的走私行为具有牟利目的,故依法应对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庞某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等,决定对庞某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维护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查获的非洲象象牙予以没收;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