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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品、纪念品、文物入境未申报作何认定

【问】对于携带作为礼品、留作纪念或具有文物性质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未申报。如何认定?

答: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未申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即(1)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2)不具有牟利目的;(3)价值在10万元以下。律师

携带文物进境未申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海关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携带的物品是文物的同时,又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时未申报的,仍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出于自用目的的,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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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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