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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公司名义给他人进口废塑料犯走私废物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及被告人D、F、G犯走私废物罪,塑料公司、D在无《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货运代理公司的H(另案处理),分别联系被告单位御辰、塑胶制品公司的负责人F和G等人,借用上述公司的《许可证》,并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塑料共计900吨左右,塑料公司以塑胶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共计600余吨;以塑胶制品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共计200余吨。

D、F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公司接受调查,D到案后拒不交代,随后逐步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F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塑胶制品公司办公地点开展调查,G如实交代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塑料公司未经许可,采取借用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D、F、G分别作为上述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实施或者帮助实施进口涉案废物,均情节特别严重,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D、F、G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塑料公司及D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及F、G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及F、G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塑料公司及D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塑胶制品公司、G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塑胶制品公司判处罚金五万元,对G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律师

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F、G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塑胶制品公司、G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D辩称,其是通过国内贸易形式向H购买废塑料,对H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并不明知。

塑料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有部分涉案废塑料被运到持证公司,公诉机关对塑料公司走私涉案废塑料的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案处理人员H系本案的主导者,在本案中起关键作用,塑料公司与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作用相当,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塑胶公司的辩护人认为:塑胶公司只是为了充分利用废物进口许可证的额度,并非本案的策划者、执行者,也不是经济收益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F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F到案后积极提供案件线索,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系立功;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希望法院对塑胶公司从轻处罚。

塑胶制品公司的辩护人认为,塑胶制品公司与H合作,并不认识塑料公司,货物的进口报关、运输等都由H全权负责,不受塑胶制品公司控制,塑胶制品公司只是监管失责,系从犯,主要责任应当由H承担,希望法院对塑胶制品公司从轻处罚。

D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有多少货物系直接运到塑料公司,起诉指控D走私900余吨固体废物的证据不足;D主观上没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货物报关、运输等均由H完成,D并没有直接或间接蒙骗海关进口涉案货物,D以内贸形式向H购买废塑料后,未经环保局许可擅自加工,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为证实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H实际控制的塑胶公司与塑料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以及向塑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此案系由另案处理人员H提起犯意,联系公司借用许可证,并负责申报进口及运输,H起主要作用,D相对H的作用较小,系从犯;D自动投案后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包括货物、单证的流转,钱款的支付以及与外商联络等均予以供述,符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法律定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F的辩护人在同意塑胶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还提出,F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到案后积极提供案件线索,为本案侦破起了作用,系立功;其非本案的策划者、实施者和执行者,也没有通过走私废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望法院对F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G的辩护人在同意塑胶制品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还提出,希望法院在考虑G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其从宽处罚。

塑料公司总经理D为谋取非法利益,欲向日本外商采购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经与H(另案处理)商议后,在塑料公司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H采用借用《许可证》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期间,D联系日本外商采购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等事宜后,由H负责联系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F以及塑胶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和股东F等人借用《许可证》,并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塑料公司通过公司及H等人支付给外商。上述货物入关后,由H负责运送至D指定的加工厂。经审查,被告单位塑料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进口涉案固体废物49票,重量共计899.99吨,塑料公司以塑胶公司名义进口涉案固体废物33票,共计604余吨;以塑胶制品公司名义进口涉案固体废物14票,共计240余吨。

侦查人员根据海关情报线索至塑料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D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公司接受调查,但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D又翻供否认参与上述犯罪事实;F在侦查人员至其公司开展调查时,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至塑胶制品公司办公地点开展调查时,G如实交代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等书证,与D、F、G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的基本情况,D、F、G在上述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其本人的自然身份状况等事实。

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被告人D与外商的相关往来邮件与被告人D、另案处理人员H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D联系日本外商购买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的事实。

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等书证,与另案处理人员H、J的供述,D、F、G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塑料公司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H分别借用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等公司的《许可证》,并用于申报进口涉案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的事实。

证人任某提供的《租房合同》、证人郭某制作的《货运记录》、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的《车队账单明细》、证人瞿某制作的《生产塑料粒子记录》,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告知书》《行政处理通知书》等书证,与证人郭某、任某、瞿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D、另案处理人员H、J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报关进口后,H安排他人将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运至D指定的加工厂,随后D在无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的事实。

塑胶制品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与另案处理人员H、J、D、F、G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塑料公司通过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和H等人向日本外商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D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否认参与上述犯罪,辩称其是通过国内贸易形式向H购买废塑料,对H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并不明知;F、G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分别向法院预缴了二十五万元、二十万元和五万元,D、F、G分别向法院预缴了五万元、四万元和二万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D主观明知及定性问题

D及其辩护人提出,D对H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并不明知,其是通过国内贸易形式向H购买的废塑料,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D经与另案处理人员H商议,由D联系外商确定进口涉案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的价格、数量等事宜后,通过H向公司借用《许可证》,并将上述《许可证》提供给D,由D发送给外商用于制作单证后,交由H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公司仅负责提供《许可证》及帮助D向外商支付货款等行为,涉案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并非由御辰、塑胶制品公司实际进口,且未进行加工处理直接运往D指定的加工厂。虽然形式上塑料公司是以内贸形式向H购买,但实质上系塑料公司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被告人D的行为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D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数量的认定问题

塑料公司、D等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有部分废塑料系先运到塑胶制品公司仓库经过分拣加工后才运到D的加工厂,且案发后在塑胶制品公司仓库亦查获了未开封交付的4箱废塑料,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胶制品公司、D、F、G走私废物959余吨,但公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变更了之前的起诉,认为其中涉案最后4票固体废物共计约59余吨的确是运到塑胶制品公司并在该仓库内被查扣,故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不得将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进口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限制进口废塑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自加工进口废塑料从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发生。因此,涉案废塑料是否经持证公司加工清洗是本案构罪与否的关键。本案中,根据另案处理人员H、J的供述、证人K的证言与《货运记录》《车队账单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H让K将D进口的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共计899.99吨,在未经持证公司加工的情况下运至D指定的加工厂,H因得知国家对进口废物开始严管,所以将之后涉案的4票共计59.79吨均运送至塑胶制品公司的仓库。D委托H通过借用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49票共计899.99吨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D委托H进口4票共计59.79吨涉案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由于无法排除会经持证公司加工的可能,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予以扣除。

关于F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

塑胶公司及F的辩护人认为F到案后积极提供案件线索,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属于立功。侦查人员至公司开展调查,F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在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单位犯罪事实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犯罪线索,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还构成立功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塑料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99余吨,其中借用塑胶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共计604余吨,借用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共计24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D作为塑料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联系外商确定采购事宜,由另案处理人员H通过借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99余吨;F作为塑胶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塑料制品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G作为塑料制品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许可证》借给他人用于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分别达844余吨和240余吨,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走私共犯论处,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料制品公司及D、F、G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律师

在共同犯罪中,塑料公司虽然是涉案进口废物的进口方,其法定代表人D负责联系外商确定采购事宜,但具体借用《许可证》、申报进口以及运输均交由另案处理人员H具体负责代理,塑料公司相对于H的作用较小,塑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D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F及塑料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股东F在明知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许可证》借给他人用于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起辅助作用,塑胶公司、塑料制品公司及F、G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F、G作为塑胶公司、塑料制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本人及单位的犯罪事实,上述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向法院预缴了全部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塑料公司、塑胶公司、塑料制品公司从轻处罚,对D、F、G减轻处罚,并对F、G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塑料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预缴)。塑胶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已预缴)。塑胶制品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D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F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缴)。被告人G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扣押在案的走私废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7)沪03刑初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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