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塑料公司,被告人S犯走私废物罪,塑料公司,S借用塑料制品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塑料。塑料公司以塑料制品公司名义进口上述废塑料2票,以塑料制品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4票,共计210.621吨。
被告单位塑料公司在进口PC聚碳酸酯颗粒的过程中,S明知进口货物系纯色颗粒与杂色颗粒掺杂的实际情况,仍向上海海关伪报“杂色颗粒状”规格,申报进口上述PC聚碳酸酯颗粒共计43.908吨。经鉴定,该批货物中的15.908吨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被告人S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塑料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借用他人许可证或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2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S作为塑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进口涉案货物,塑料公司,S均构成走私废物罪。
塑料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塑料公司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作为原料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塑料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了解,正是因为无相关进口资质,所以才委托他人通过具有资质的企业进口废塑料作为原料。S表示认罪,但辩解进口废塑料颗粒一节其系申报为杂色颗粒。
塑料公司及S的辩护人均提出:塑料公司从塑料制品公司购买的进口废塑料系国内贸易,就此节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塑料公司委托他人经塑料制品公司进口的部分废塑料构成走私废物罪证据不足;部分进口的废塑料仍由塑料制品公司实际控制且被依法扣押,塑料公司就该部分废塑料是否需要塑料制品公司实际加工未明确示意,故塑料公司就此节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塑料公司及S如实申报15.908吨杂色废塑料颗粒,并未伪报。塑料公司与S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废塑料及颗粒污染环境程度较轻,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请求从宽处罚。
S在明知塑料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经联系他人借用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塑料,相关款项则通过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给外商。塑料公司以塑料制品公司名义进口上述废塑料2票,以塑料制品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4票,共计210.621吨。律师
塑料公司在进口PC聚碳酸酯颗粒的过程中,被告人S明知进口货物系纯色颗粒与杂色颗粒掺杂的实际情况,仍向上海海关伪报“杂色颗粒状”规格,申报进口上述PC聚碳酸酯颗粒共计43.908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货物中的15.908吨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S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等书证,证人D的证言,能够与S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塑料公司借用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申报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证人F、G等人的证言,以及塑料制品公司提供的《发票》、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能够与S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S通过H、J借用了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由塑料公司将相应货款汇给塑料制品公司用于支付外商的事实。
证人D、白某、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能够与S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S通过D借用了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相应货款给塑料制品公司用于支付外商的事实。
证人K、L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述证人提供的《费用结算明细》《发票》《货物运输合同》等书证,证实塑料公司所进口的废塑料的实际货物流向的事实。律师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证实塑料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经联系外商修改品名、伪报规格后,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15.908吨的事实。
被告人S对走私废塑料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进口废塑料颗粒不持异议,但辩解并未伪报品名。
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塑料公司的基本情况,S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本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塑料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借用他人许可证或伪报品名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2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S作为塑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具体实施上述行为,塑料公司,S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塑料公司虽形式上与塑料制品公司订立购买废塑料的国内贸易合同,但其实质是借用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证人D等人的证言,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S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S经D借用塑料制品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事实清楚。
因S归案,D无法与其联系,故将部分废塑料暂存于塑料制品公司。涉案全部废塑料并非由塑料制品公司实际进口,而是由塑料公司未经许可,借用上述两家公司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且塑料制品公司实际未对涉案废塑料进行加工处理,故应认定塑料公司构成走私废物罪。
根据海关相关规定,废塑料即经加工处理(不包括分拣、分类、破碎、清洗)后以不同颜色或不同形状或不同成分混合而成的塑料颗粒应按固体废物监管。涉案塑料颗粒颜色等并非单一,应认定且经鉴定为固体废物。相关单证、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S授意他人修改发票等单证,将两种规格的塑料颗粒修改为一种规格向海关申报,表明其主观上对涉案塑料颗粒为固体废物是明知的,其以塑料公司名义伪报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废塑料颗粒,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S自动投案,对塑料公司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塑料公司及S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S认罪悔罪,塑料公司及S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塑料公司从轻处罚,对S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塑料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已预缴)。S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预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查获的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2017)沪03刑初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