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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铜污泥冒充铜矿砂犯走私废物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贸易公司、被告人E、Q、W犯走私废物罪,宁波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G(在逃)和法定代表人E伙同Q、W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宁波贸易公司通过W在境外组织货源,E制作虚假报关单证,Q负责报关及运输,将138.66吨铜污泥伪报成铜矿砂向海关申报进口。

G再次自行联系韩国外商购买固体废物铁渣,宁波贸易公司和E、Q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铁渣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方式将163.2吨铁渣伪报成生铁颗粒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二票涉案货物均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查人员分别至E、Q和W家中,找到E和W,并将二人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讯问。E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W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Q在外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返回家中接受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宁波贸易公司、Q、W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分工后共同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E作为宁波贸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涉案废物,其中宁波贸易公司和E、Q伪报进口固体废物共计301余吨,W伪报进口固体废物共计138余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宁波贸易公司和E、Q、W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Q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W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宁波贸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整个犯罪都是G联系的,进口铜污泥的大部分款项均转入G个人账户,公司只收取小部分代理费;进口铁渣的相关款项全部打入其私人账户,公司未收取代理费,故宁波贸易公司不构成犯罪,应由G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E辩称,其没有参与走私铁渣的犯罪,在进口铜污泥的过程中,其系受G指使制作了报关单证。其辩护人在同意E辩解的基础上还认为,在进口铜污泥的过程中,E虽为宁波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G,E根据G的指示制作了涉案报关单证,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Q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Q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涉案货物亦被查扣,未流入社会,且无前科,年纪较大,身体不好,不适合继续羁押,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W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受宁波贸易公司、TE的指使,作用较小。其辩护人认为,W是根据宁波贸易公司的指使联系境外卖家,作用较小,系从犯;W在海关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手机、电脑,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的废物未流入境内,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固体废物处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通过其朋友W联系Q欲购买铜污泥。Q遂联系宁波贸易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G,由宁波贸易公司寻找货源并进口铜污泥。期间,宁波贸易公司G伙同W、Q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W联系外商组织货源后,安排其司法定代表人E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交由Q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将138.66吨铜污泥伪报成铜矿砂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固体废物处置公司通过宁波贸易公司汇给W后,由W支付给韩国外商。

G自行联系韩国外商购买固体废物铁渣,并准备运输入境销售给固体废物处置公司。G和Q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铁渣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163.2吨铁渣伪报成生铁颗粒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二票涉案货物均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E、W在家中分别被侦查人员抓获。E到案后逐步供述了其本人及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W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Q在外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返回家中接受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W、Q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D到案后否认其参与上述犯罪事实,D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E为本人及被告单位宁波贸易公司向各缴纳了五万元;W向缴纳了五万元。

关于宁波贸易公司是否参与走私138.66吨铜污泥的问题。宁波贸易公司经实际经营负责人G决定,由G联系W向外商购买铜污泥,并由E制作虚假单证后交由Q,由Q以宁波贸易公司名义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固体废物处置公司通过宁波贸易公司汇给W后,由W支付给韩国外商,宁波贸易公司收取代理费从中谋取利益,应认定单位犯罪,宁波贸易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宁波贸易公司不构成犯罪,应认定G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宁波贸易公司、E是否参与走私163.2吨铁渣的问题。Q供称,宁波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E参与制作了相关虚假报关单证。但Q的上述供述内容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相反证人Y、W的证言以及个人银行账户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进口铁渣过程中,G自行联系韩国外商购买铁渣,并让固体废物处置公司将钱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支付货款,宁波贸易公司并未从中获利。故公诉机关关于宁波贸易公司、E参与走私163.2吨铁渣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宁波贸易公司、E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在进口铜污泥的共同犯罪中,宁波贸易公司、Q、W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分工合作,宁波贸易公司通过W从境外组织货源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交由Q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起决策、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Q在得知固体废物处置公司需要铜污泥时,主动联系宁波贸易公司,并负责报关及运输,起关键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W根据G指示,联系外商采购铜污泥帮助进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宁波贸易公司的单位犯罪中,E根据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G的安排,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交由Q申报进口,并购汇协助支付货款,其作用相对于G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E、W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Q的辩护人关于Q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W的自首问题。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接移交线索称,宁波贸易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铜矿砂和生铁颗粒二票货物,经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为固体废物。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侦查机关经侦查在掌握被告人W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至其家中,并将其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W到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属于自首。W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宁波贸易公司、Q、W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E作为宁波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按照其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G的安排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交由Q申报进口,宁波贸易公司、E、Q、W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宁波贸易公司、E、Q、W共同伪报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共计138余吨,Q伙同他人伪报进口固体废物铁渣共计163余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W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Q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家中接受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宁波贸易公司、Q、W的共同犯罪中,宁波贸易公司、Q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W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宁波贸易公司单位犯罪中,E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宁波贸易公司、E、W向法院预缴了部分或全部罚金,且涉案走私的废物已被查扣,未流向社会,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E、Q、W均减轻处罚,并对E适用缓刑,E、Q、W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Q、W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贸易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Q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W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E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扣押在案的走私废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8)沪03刑初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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