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R、T犯走私废物罪,T在明知他人委托其联系办理进口的货物系废塑料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了R,并告知了上述情况。此后,R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Y(另案处理)具体操作进口废塑料事宜,并由T以“包干费”的形式向Y支付报关费用。
尔后,Y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废塑料申报为聚丙烯次级片材,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并通知被告人T联系外商制作唛头后进行装箱。上海海关在对上述进口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上述货物含有大量塑料边角料等废塑料,重量为69.27吨。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鉴定,上述废塑料均系限制进口固体废物。上述固体废物现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凌晨,R于其住处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次日,侦查机关对T进行上网追逃。T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R、T明知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予以申报进口,重量达69余吨,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R、T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T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R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R、T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R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对T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律师
R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R的辩护人提出R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从犯,未实际获利,犯罪情节轻微,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T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T的辩护人提出T有自首和从犯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且其身患疾病需按时服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T各向缴纳5万元。
R、T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予以申报进口,重量达69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被告人R、T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R、T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T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T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T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R、T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R、T均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决定对R、T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T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1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