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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报品名进口废物犯走私废物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N、U犯走私废物罪,为牟取非法利益,Y分别经与N及M、C、Z、I(均另案处理)等货主共谋,明知进口货物系禁止进口或需凭许可证进口的废物,仍共同以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进口。U明知上述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仍接受Y的指使帮助进口上述货物。上述货物中限制进口固体废物295,237千克,不得进口的固体废物90,950千克,禁止进口固体废物9,243千克;N委托进口的货物中限制进口固体废物76,050千克,不得进口的固体废物90,950千克。侦查人员分别在Y、U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并对Y办公场所进行搜查;N跟随侦查人员前往上海海关缉私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Y、U,伙同N等货主,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仍由Y接受N等货主的委托,收取包通关费用,并指使U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共同以伪报品名方式,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380余吨、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9余吨进口入境,N进口入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167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Y、N、U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Y、N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U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N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U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单位及本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Y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N、U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Y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犯罪,辨称其对进口的涉案货物是废物并不明知,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Y的辩护人认为,涉案货物与常见的废物在外观上具有极大差别,Y未曾直接接触过涉案进口货物,其对货物的认知仅仅来自于货主的介绍,货主本身对货物也不能确定是废物,且专业鉴定人员都无法通过肉眼判断涉案货物是不是固体废物。此外,Y按正常代理费收取费用,进一步反证其不明知是走私废物。故请求法院对Y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N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N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涉案货物是来源清楚、外观干净的可用作原料的废塑料,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有两个孩子,妻子生病,家庭困难,恳请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U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U无决策权,听从老板Y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U的孩子还小,家庭困难,积极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为牟取非法利益,Y分别经与N及M、C、Z、I(均另案处理)等货主共谋,明知进口货物系禁止进口或需凭许可证进口的废物,仍共同商定以非正规方式申报进口。期间,为防止被海关查验,Y告知相关货主装箱要求,然后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为货主代理进口,并收取包通关费用。U明知上述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仍接受Y的指使,制作相关报关单证、结算费用、伪造公司印章等,帮助进口上述货物。经原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上述货物中限制进口固体废物295,237千克,不得进口的固体废物90,950千克,禁止进口固体废物9,243千克;N委托进口的货物中限制进口固体废物76,050千克,不得进口的固体废物90,950千克。

上海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分别在Y、U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并对Y办公场所及U住所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找到即将飞往泰国的被告人N,并将其带至上海缉私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N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N、U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Y到案时对其代理涉案货物进口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对涉案货物系固体废物并不明知,且当其得知I的货物是废塑料后即安排U、E办理了退运,在第二次庭审时其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Y、N、U分别向法院预缴了80万元、50万元和5万元。

关于Y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Y到案后辩称其对涉案货物系固体废物并不明知,进口报关前N、C等人没有发过货物照片给他看,没有告诉他进口的货物中有废塑料,当他发现I的货物是废塑料后,就让U和E去操作退运了。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Y构成走私废物犯罪的证据不足。U的供述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相互印证,证实由于政策变化,废塑料进口许可证收紧,很多废塑料无法正常进口,因此Y只能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当时她也提醒过Y这样做要出事,但Y表示公司要维持下去只能做,他们的客户主要有N、M、C等人。每次发货时,N等客户都会将货物照片发给Y或U,Y确定包干费及品名后,由U通知N等人按照这个品名通知外商制作唛头,货物到港前,Y、U会根据N等人提供的提单以及Y提供的申报品名的单价来制作合同、发票、箱单后,交由货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货物装箱时,N等人会根据Y的要求将品相好的部分废塑料放在靠近集装箱门口,品相差的废塑料放在集装箱的里面以备海关查验。因为这些进口的塑料多多少少都是有问题的,很多都是废塑料,因此Y要向他们收取搞定费。N及另案处理人员C、W、E、M等货主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上述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且上述货主均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伙同Y共同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Y曾给他看过一张塑料盒的样品照片,他看完照片跟他说这个一定会被认定是固体废物,后来这批塑料盒被查扣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Y在明知废物的情况下,仍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进口的犯罪事实。Y关于其没有收到N、C等人发来的货物照片,不了解货物是废塑料,以及当得知I的货物是废塑料后安排U、E退运的辩解,均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第二次庭审时Y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Y、U,伙同N等货主,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仍由Y接受N等货主的委托,收取包通关费用,并指使U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共同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将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95余吨、不得进口的固体废物90余吨、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9余吨进口入境,N进口入境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76余吨、不得进口的固体废物9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Y、N、U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Y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Y、N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U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N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U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向法院预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Y从轻处罚,对N、U减轻处罚,并考虑到N、U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Y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Y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零五万元。N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U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走私废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9)沪03刑初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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