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实业公司,被告人V、B犯走私废物罪,实业公司在向外商进口再生塑料粒子的过程中,在无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司负责进出口业务的主管人员、V经与B合谋,明知进口货物系国家限制出口的固体废物,仍予以申报进口,并在收到海关查验通知后,欲以调包查验样品的方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使该批固体废物进口入境。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验技术中心检验,上述实业公司进口的51.93千克再生塑料粒子系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上述固体废物现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在案。
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在B住处将其抓获。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V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V、B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实业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V伙同B,在无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予以申报进口,重量达51余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V、B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V作为实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实业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实业公司和V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实业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建议判处人V、B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公诉机关鉴于被告单位将涉案的货物办理了退运手续,重新与V、B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V、B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V、B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实业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单位在自愿认罪认罚后,主动向海关申请将涉案的固体废物退运,并已完成退运,减轻了我国的环境污染,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V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V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现固体废物已退运,希望法庭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刑期量刑。B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现走私的废物已退运,对我国的环境没有造成污染,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实业公司缴纳30万元,V、B分别缴纳了5万元。
实业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V,伙同被告人B,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无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予以申报进口,重量达51余吨,情节严重,实业公司及V、B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予以惩处。V作为实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实业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实业公司和V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实业公司、V、B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被告单位还积极申请退运并已完成退运,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实业公司,V、B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V、B适用缓刑。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V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B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9)沪03刑初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