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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口塑料废物犯走私废物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犯走私废物罪,C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塑胶公司等单位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6.559吨。上述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后,C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C的住处将其抓获。C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C在没有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3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C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C的辩护人提出:C并非固体废物进口的合同相对方,且未参与走私行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的废物,实际使用的单位具备环评资质。走私废物罪侵犯的是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C销售的国内三家公司均持有许可证和环资证,未造成环境污染。C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无罪。律师

C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塑胶公司等单位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6.559吨。上述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后,运输至C自己租借的仓库内,进行分拣,然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

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C的住处将其抓获。C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C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C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联系外商确定进口涉案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事宜后,自己或通过他人向塑胶公司等单位借用《许可证》,塑胶公司等单位仅负责提供《许可证》等行为,并非涉案废物的实际进口方,且未进行加工,直接由C销售给国内其他公司。

在国际采购进口的交易环节中,虽然形式上塑胶公司等单位是进口固体废物合同相对方和收货方,但实质上系C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C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借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后,再销售给国内其他公司,虽然国内公司具有进口固体废物资质,但是否实质上造成环境污染,并不影响之前C走私废物罪的成立。C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C的犯罪行为未实质上造成环境污染,可以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C在没有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3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处罚。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C从轻处罚。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C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缴纳。)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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