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U犯走私废物罪,被告人U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Y(另案处理)共谋,在明知涉案塑料盒子、聚丙烯次级膜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联系外商提供虚假单证,并由外商采用伪装方式装箱,以不具有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贸易公司名义,通过Y所在的货运代理公司代理,以一般贸易的形式予以申报进口。相关报关费用由被告人U以“包干费”的形式支付给Y。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和原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验技术中心检验,涉案的聚丙烯次膜重67.51公吨,塑料盒子重23.6公吨,均为限制进口固体废物。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被告人U的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U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U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伙同他人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重量达90余吨,情节严重,已构成走私废物罪。U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U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U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U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U缴纳30万元。律师
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U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U的到案经过等事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与被告人U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涉案固体废物及其他涉案物品的事实。相关海关的《货物报关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提货单》《进口作业表》《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侦查机关的《工作记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涉案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与U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U在明知涉案货物系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另案处理人员Y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并被海关查获的事实。
原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说明》《检验报告》,侦查机关调取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验承诺书》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U的供述,与被告人U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均为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U的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U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予以申报进口,重量达9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U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U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U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U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U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固体废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1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