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S从新加坡搭乘MU566航班,并于次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S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查验时,发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遂将其拦住并开箱检查,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件,侦查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S抓获。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78千克,价值199,168元。上述象牙制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S持有的《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证人褚某、臧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S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S从新加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未经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并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象牙制品的外观特征、藏匿情况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倪某、杨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S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S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和用途。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S所持有的《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律师
S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S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S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象牙是新加坡房东赠送的,带回来作装饰用,并无牟利意图,主观恶性轻,同时考虑到其工作上的特殊原因,请求对其判处免处或者缓刑。
S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价值达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S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S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S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免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S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