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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欧洲鳗鲡鱼苗犯走私珍贵动物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走私珍贵动物罪,A及S、D、F(均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葡萄牙受他人指使欲携带欧洲鳗鲡鱼苗进入我国境内,并由G(已判决)、H(另案处理)负责在国内接货。A等4人共同携带内装有欧洲鳗鲡鱼苗的行李箱,从葡萄牙里斯本机场出发,乘坐AF1195次航班经法国巴黎转机,后乘坐AF011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G、H在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护卫保障部工作人员J(另行处理)的帮助下,经安检工作人员通道进入浦东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入境大厅的行李转盘处接应A等4人。双方汇合后,上述人员共同取好托运行李后一起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A等4人携带的11个行李箱通过X光机进行查验时,发现内有可疑物品,遂开箱查验,在上述11个行李箱内共计查获疑似欧洲鳗鲡鱼苗64袋。在查验期间,被告人A趁海关关员不备逃离现场。

A等人携带鱼苗共计383,170条。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上述鱼苗均为欧洲鳗鲡鱼苗,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

侦查机关对A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A主动至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A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仍伙同他人非法携带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幅度内量刑。律师

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A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A的辩护人提出,A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

A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仍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携带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罚金,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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