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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石首鱼鱼鳔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Q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L、Q携带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从墨西哥城乘坐AM096航班,凌晨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L、Q共同提取托运的两个行李箱后,侦查机关将准备伺机入境的L、Q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两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97包,共计351个。经鉴定,上述鱼鳔均是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macdonaldi)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经核定,上述鱼鳔价值2,246,4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L、Q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共同携带入境,数额达2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L、Q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两名辩护人均提出:石首鱼鱼种庞杂,普通大众很难有明确认知,加之墨西哥当地石首鱼公开展示出售,我国广东地区对鱼鳔也有大量需求,在市场上普遍流通,L转发的香港海关当局处理的石首鱼案件价值又特别巨大,使两名被告人产生认识上误差,两名被告人长期定居于墨西哥,对国内法律法规均不了解,行政处罚虽然使其对携带鱼鳔入境有违法性认识,但未料到已触犯刑律,严重后果超出两人的认知范围,因此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律师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鱼鳔价值认定没有具体价格标准,国家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已经废止,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鱼鳔价值认定的依据,另外起诉指控的金额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金额也有差异,公诉机关以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

而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CITES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在国内与涉案石首鱼同科的是黄唇鱼,黄唇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因此应按照二级保护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综上涉案鱼鳔的价值应结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综合予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在等候区因形迹可疑被现场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亦能积极配合调查;两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预缴罚金,涉案鱼鳔被查获未流入社会。

此外,L的辩护人还认为,L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家中育有两子,配偶无经济收入。Q的辩护人还提出,Q对涉案石首鱼的具体购买、加工、销售事宜均不参与,其仅陪同接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配合广东等地海关调查,一定程度上具有立功表现;两名被告人在等候区域被查获,与一般已过无申报通道入关在旅检处被查获的犯罪既遂有所不同。希望法庭综合各方面情况和因素,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两名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

为证明墨西哥当地鱼鳔的交易价格,辩护人向提交了已经公证的被告人购买石首鱼鱼鳔的发票及翻译件。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尚未经认证,形式上有欠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并无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品名记载的是“新鲜冷冻石首鱼鱼鳔”,无法判断发票上鱼鳔即为涉案鱼鳔,无法根据发票上的价格确定被告人购买涉案鱼鳔的交易价格,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L、Q携带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从墨西哥城乘坐AM096航班,于同月3日凌晨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侦查机关接相关情报线索后在机场进行布控,当日1时50分许,L、Q在海关监管区内观察海关监管情况、准备伺机入境,侦查人员遂上前对二人进行现场询问,二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交代携带鱼鳔入境的事实。侦查人员后从两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97包,共计351个。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上述鱼鳔均是鲈形目、石首鱼科、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属的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macdonaldi)的鱼鳔,来源于351个个体,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鱼鳔价值2,246,400元。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就相关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涉案鱼鳔价值的认定问题。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法应当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规定: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

本案中,核定涉案鱼鳔价值的有两份书证,分别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海洋大学出具的价值鉴定书,核算的价值分别为168万余元和1744万余元。经查,两部门均具有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估算的资质,两部门在认定动物资源保护费以及鱼鳔系石首鱼特殊利用部分(80%)的意见一致,仅在倍数及亲幼体的认定上有不同。

在倍数认定上,农业农村部第69号公告发布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公告明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其中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已核准为我国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参照上海海洋大学的意见以8倍核算,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辩护人提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已被废止,不能以原有规定中的动物资源保护费作为核算基础,在核算价值时应当参照辩护人提交的当地价格。

针对该辩护意见,一方面辩护人提供的发票上没有被告人的信息,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鱼鳔的购买发票,且品名为新鲜冰冻石首鱼鱼鳔,不能确定是否为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不能作为当地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不能因原规定废止、新规定未出台就不进行价值估算,鉴于价格认证中心和上海海洋大学均系有价值核算资质的部门,两部门借鉴参考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原有规定作为核算基础,具有一定客观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予以认可。

公诉机关在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鉴定书的基础上,参照两部门关于认定涉案鱼鳔价值的部分估算标准,以1000元/尾*8*80%*351尾得出2,246,400元的估算价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名被告人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以及相关视听资料,二名被告人在等候区域被侦查人员现场询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均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Q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在案证据虽无法证实Q参与购买、加工及销售等环节,但其在明知涉案鱼鳔系不可携带入境的濒危动物情况下,仍与L商量携带鱼鳔入境事宜,在离开墨西哥前通过买关使两人能够顺利出境,与L各自携带一箱鱼鳔入境后,在等候区域与L互发信息企图逃避侦查,从整个实行过程看其起到重要作用,已不仅仅是辅助、次要地位,因此对二名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Q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L、Q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共同携带入境,数额达2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又当庭自愿认罪,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L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Q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鱼鳔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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