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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几根犀牛角回国牟利量刑十多年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Q、W、E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Q、W、E长期居住在南非,为谋取非法利益,三人商议在南非购买犀牛角后带入中国境内销售牟利。Q、E共出资约8万南非兰特购买了2根犀牛角。之后,由E出资22万元,通过当地黄牛兑换成44万南非兰特,Q、W各出资约9万兰特、5万兰特后,三人共同购买了4根犀牛角。后E与他人联系,共同商议回国销售犀牛角事宜,并商定由Q、W有偿帮助他人携带2根犀牛角至国内,Q、W对此均予同意,并随E一同前往拿取该2根犀牛角。

事后,W、E一同至当地超市购买了用于伪装的相关用品,并由被告人Q、W将上述共8根犀牛角切割后用铝箔纸、塑料薄膜包裹,藏匿于巧克力盒内,准备携带进入中国境内。

Q、W携带藏匿有犀牛角制品的行李箱,搭乘CX748航班从南非约翰内斯堡出发,于次日经香港转机,搭乘KA892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均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二人行李过X光机检查时,发现二人携带的行李箱内均有疑似犀牛角制品,遂进行开箱检查,从Q的行李箱内查获藏匿有犀牛角的巧克力盒2盒,从中查获犀牛角15件,从W的行李箱内查获藏匿有犀牛角的巧克力盒2盒,从中查获犀牛角20件。侦查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Q、W抓获,并将涉案犀牛角予以扣押。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犀牛角均为犀科动物的角,即犀牛角所有,犀牛科动物属《CITES公约》附录I或II物种,上述35件犀牛角重11.39千克。经核定,上述犀牛角价值200万元。涉案犀牛角现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暂扣入库。

侦查机关对E上网追逃,E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宾馆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Q、W、E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在境外共同购买后携带入境,欲在境内销售牟利,或共同帮助他人携带入境,从中获取报酬,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律师

Q、W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Q、W、E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Q、W、E均提出,本案犀牛角的鉴定价值过高。Q认为其能接受检察机关认定的200万元价值;W则认为他们将所携带入境的犀牛角卖出大约得70万余元,翻一倍150万元来认定犀牛角的价值。

Q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在看守所压力过大造成面瘫,愿意缴纳罚金,但其家庭过于困难无能力预缴罚金。走私犀牛角已被扣押在警方,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希望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W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是由于对法律认识模糊,这与明知犯罪而去实施在主观恶性上有区别。本案犀牛角已经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恳请法院结合以上情况及W身体状况,给予W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E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出资购买犀牛角,22万元是Q向其借的款。其在本案中未出资,未获任何利益,只是帮助联系“姑丈”,故只对帮助“姑丈”携带的2根犀牛角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共同犯罪,且属次要地位,应构成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有认罚意愿,主观上无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其家庭困难,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故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Q、W、E长期居住在南非,为谋取非法利益,三人商议在南非购买犀牛角后带入中国境内销售牟利。Q与E一起以8万南非兰特购买了2根犀牛角。之后,由E提供22万元通过当地黄牛兑换成44万南非兰特,Q、W各出资约9万兰特、5万兰特后,三人一起驱车去购买了4根犀牛角。后经E与他人联系,由Q、W有偿帮助他人另外携带2根犀牛角至国内,以及将犀牛角在国内销售等事宜。Q、W对此均表示同意,并随E一同前往拿取该2根犀牛角。事后,W、E一同至当地超市购买了用于伪装的相关用品,并由Q、W将上述共8根犀牛角切割后用铝箔纸、塑料薄膜包裹,藏匿于巧克力盒内,准备携带进入中国境内。

Q、W携带藏匿有犀牛角制品的行李箱,搭乘CX748航班从南非约翰内斯堡出发,于次日经香港转机,搭乘KA892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均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二人行李过X光机检查时,发现二人携带的行李箱内均有疑似犀牛角制品,遂进行开箱检查,从Q的行李箱内查获藏匿有犀牛角的巧克力盒2盒,从中查获犀牛角15件;从W的行李箱内查获藏匿有犀牛角的巧克力盒2盒,从中查获犀牛角20件。侦查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Q、W抓获,并将涉案犀牛角予以扣押。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犀牛角均为犀科动物的角,即犀牛角所有,犀牛科动物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或II物种,上述35件犀牛角共重11.39千克。经核定,上述犀牛角共计价值284万余元。涉案犀牛角现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暂扣入库。

侦查机关对E上网追逃,E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宾馆被抓获。Q、W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E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本案犀牛角鉴定价值的问题。

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系奇蹄目犀科动物头部所生的角,犀牛科动物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或II物种,被查获犀牛角的重量分别为6.14千克和5.25千克;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2]130号《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确定涉案的犀牛角检材经济价值为犀牛角总重量与单价(25万元/千克)的乘积,即分别为153.50万元和131.25万元。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现三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犀牛角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E是否参与走私6根犀牛角犯罪以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Q、W、E实施共同商议、出资并一同前往购买的行为。Q、W还实施了切割犀牛角、伪装、藏匿并携带入境的行为;E还实施了提供大量资金,经其联系由Q和W有偿帮助他人携带2根犀牛角至国、以及并联系国内销售事宜。E参与了本案全部的犯罪过程,且作用与另外两名被告人相当。E的辩护人关于E只参与其中2根犀牛角的共同犯罪以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Q、W、E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在境外共同购买后携带入境,欲在境内销售牟利,或共同帮助他人携带入境,从中获取报酬,数额达28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Q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E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W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珍贵动物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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