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R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R乘坐航班从墨西哥蒙特雷出发,经韩国首尔转机后,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海关关员在对其携带的行李查验时发现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查获石首鱼鱼鳔110件。随后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R抓获。经鉴定,上述鱼鳔均系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macdonaldi)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经核定,上述鱼鳔价值704,000元。上述鱼鳔现暂扣于侦查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R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7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R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墨西哥法律允许养殖石首鱼且在其国内有大量的石首鱼养殖渔场,在墨西哥可以很便利地购买到石首鱼,故涉案鱼鳔应系养殖石首鱼的鱼鳔;人工养殖的石首鱼,应视为公约附录Ⅱ内所列物种,动物资源保护费应按照6倍执行,而不是8倍,且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规定,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50%执行,人工繁育的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25%执行,故涉案鱼鳔的价值最多为264,000元;R不是鱼鳔所有者,系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携带入境,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预缴罚金,涉案鱼鳔的购买价格显著低于鉴定价值,且在墨西哥可以合法养殖、合法交易,涉案鱼鳔亦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建议法庭对R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律师
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墨西哥《联邦官方日报》,证明墨西哥法律允许人工养殖石首鱼;墨西哥人工养殖石首鱼的发票,证明人工养殖石首鱼的价值;墨西哥“地球海洋养殖场”关于石首鱼的技术说明书,证明人工养殖石首鱼的技术在墨西哥已很成熟;公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鱼鳔系人工养殖石首鱼的鱼鳔。
被告人R乘坐AM90次航班从墨西哥蒙特雷出发,经韩国首尔转乘OZ363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R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查验时,从中发现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经查,海关关员在R携带的一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110件。随后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R抓获。经浙江海洋大学鉴定,上述鱼鳔均系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macdonaldi)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经核定,上述鱼鳔价值704,000元。上述鱼鳔现暂扣于侦查机关。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经公证认证符合涉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仅能证明墨西哥当地存在人工养殖石首鱼的客观情况,无法证明涉案鱼鳔即为人工养殖石首鱼的鱼鳔。故不予采信。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就相关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涉案鱼鳔价值的认定问题。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法应当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规定: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
本案中,核定涉案鱼鳔价值的有两份书证,分别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海洋大学出具的《价值鉴定书》,核算的价值分别为528,000元和4,563,200元。两部门均具有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估算的资质,两部门在认定动物资源保护费以及鱼鳔系石首鱼特殊利用部分(80%)的意见一致,仅在倍数及亲幼体的认定上有不同。在倍数认定上,农业农村部第69号公告发布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公告明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其中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已被核准为我国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参照上海海洋大学的意见以8倍核算,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在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鉴定书的基础上,参照两部门关于认定涉案鱼鳔价值的部分估算标准,以1000元/尾*8*80%*110尾得出704,000元的估算价值,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人工养殖的辩护意见,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即我国现行法律将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同等保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R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R到案后稳定供述涉案鱼鳔系其在墨西哥海边从当地渔民手中购得,仅当庭供称系墨西哥餐馆同事交给其带回中国,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同事的具体身份情况,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R系受他人指使。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R主观上明知涉案鱼鳔为不可携带入境的濒危动物,但仍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携带入境,从整个实行过程看其系走私犯罪的实施正犯,在走私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已不仅仅是辅助、次要地位,因此对R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R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R向缴纳2万元。R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动物制品价值达7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R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达70万余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要求对R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鱼鳔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1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