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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K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K乘坐EK304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K携带的行李中发现用锡纸包裹的疑似象牙制品18件。经鉴定,上述疑似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制品,重3,100克,价值129,168元。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K于次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K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携带入境,数额达12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K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K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及量刑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书》中鉴定检材仅为2件,且该鉴定中心不具有适格的鉴定资质。

K从阿联酋迪拜乘坐EK304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为逃避海关监管,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K随身携带的一件行李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中发现用锡纸包裹的疑似象牙制品18件。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制品,重3,100克,价值129,168元。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K于次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证人邵某、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K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K在被海关现场查获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并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等事实。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登机牌》等书证,与被告人K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K由境外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等事实。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与被告人K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量、重量及被依法扣押、罚没入库等事实。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书》,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及价值。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K持有的《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K的自然身份状况。

K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K缴纳了一万元。K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携带入境,数额达12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中,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部批准认可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中鉴定过程与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检案摘要、结论意见等均明确写明鉴定检材为252件象牙制品,重3.1千克,与起诉指控的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重量一致,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K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K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K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K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8)沪03刑初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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