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M从南非约翰内斯堡出发转乘KA864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M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有疑似动物制品影像,遂将其拦住,要求其打开行李箱配合检查,经查验,在其深棕色行李箱中的笔筒和酸奶罐内分别发现疑似犀牛角制品共2件,遂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侦查人员至现场将其抓获。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块疑似犀牛角制品检材为犀科动物的角,即犀牛角所有,该检材经济价值为155,000元。犀牛科动物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TTES)附录I或附录Ⅱ物种。上述犀牛角制品现被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M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携带入境,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M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M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M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建议量刑以下再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和证据无异议,但M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造成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其在被海关关员查验时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年长多病,又是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理。律师
M向缴纳了10万元。M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携带入境,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予依法惩处。M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并于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M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M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关关员在对M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过X光机查验时发现疑似动物制品,其在犀牛角制品被查获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关于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M提出再从轻处罚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M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犀牛角制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2019)沪03刑初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