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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购买金条携带入境犯走私贵重金属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N犯走私贵重金属罪,N在美国委托他人从“中国黄金”商店购入投资金条55块,并在中国境内接收。N携带上述黄金与其丈夫、女儿一起从江苏省南京市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欲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89次航班飞往美国旧金山的家中,出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N将所携带行李通过X光机查验时,机场安检人员发现内有块状金属图像,遂将其及同行人拦住盘查。N在盘查时如实交代了其携带黄金欲带回美国的事实。

经开箱检查,安检人员在N携带的双肩背包及二只拉杆箱内共查获黄金55块(重100克/块),总计5,500克,价值161万余元。此后,侦查人员接海关旅检处报警后至现场将N抓获。N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海关旅检处依照每名旅客可携带50克黄金出境的相关规定,先行发还N金条一块。现黄金5,400克由侦查机关扣押入库。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N明知是中国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仍携带5,350克黄金出境,价值15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N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N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律师

被告人N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N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作为公司总经理,因工作需要出境洽谈业务,其还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在美国接受教育,故希望法庭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N缴纳了60万元。律师

被告人N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中国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仍携带5,350克黄金出境,价值15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N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N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N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N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已预缴)。扣押在案的黄金予以没收。(2017)沪03刑初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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