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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文物进出口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即国家三级文物和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出口许可证才能出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外,一律禁止出境。。所谓文物,是指遗存于社会、埋藏于地下、水下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人类的历史文化遗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文物具体包括: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27日《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律师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同时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和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同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应当以走私文物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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