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原来的名称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修正案》对本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导致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是过度地、胡乱使用自己的职权,过度滥用是超过职权,胡乱使用职权是在职权内。典型的行为有任意挥霍资产;违规购买汽车、公寓;追求享受游山玩水、大吃大喝;在用人方面任人唯亲;未退拆解资金,为他人提高担保;指示工作人员违法规程生产或者销售大量伪劣产品,导致单位被没收财务或者罚款等等。律师
第二,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后果。故而涉嫌以下三种情况的,根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追诉: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也是区别罪和非罪的关键。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为间接故意,即知道自己在滥用职权,也知道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严重损失、国家利益因此会受到重大损失。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犯罪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处。
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上述的规定从重处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