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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会计凭证包庇他人,犯两罪

被告人R犯伪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R伙同L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原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L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期间,为防止检察机关彻查上海东林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账目及隐匿L等人虚设员工工资卡侵占公司资金的部分犯罪事实,R(原副总经理)在L(原出纳、已判刑)、常某(原财务、另案处理)指使下,在调查L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期间,为减轻L职务侵占罪的罪责,向检察机关作出虚假供述,供称其本人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L、R分别被宝山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实际参与职务侵占犯罪的常某未受到刑事处罚。

R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还根据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R的供述,证人Z、钱某的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指控,R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后,明知公安机关需调取会计凭证及会计帐簿情况下,指使Z(另行处理)擅自将应当保存的的会计凭证及会计帐簿予以销毁。后Z将上述会计凭证及会计帐簿从黑山路桥上扔入河中予以销毁。

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R到案经过及身份、前科情况。R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指控的事实。R伙同他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R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R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R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伪证事实亦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该项罪名有异议,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主体不符,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原职务侵占案件中,R并不是案件的证人,其在闸北检察院调查案件时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第二,已超过追诉时效。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R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也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故指控的伪证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还以R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卷宗材料,常某、L、R在该案中的笔录证实,L、R因侵占资金23万余元分别被宝山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R的供述笔录,证人常某、L、郑某、M、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8月,原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原杨浦交警支队路设科科长翁某向借款一事向L调查取证时,L陈述了虚设员工工资卡的事实,L、常某担心其虚设员工工资卡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被司法机关查处,为了减轻刑事责任,常某向L提出找公司副总经理R顶罪,后L、常某找到R,经商量决定由L与R共同承担侵占公司资金的罪行,R在不清楚L、常某职务侵占事实的情况下,因感恩于单位领导对其的信任和培养,向闸北检察院陈述了其伙同L共同侵占公司资金的虚假事实。R被抓获到案后才知道常某伙同L参与侵占资金的事实。

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建议对L、R职务侵占案重新审查的函》,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建议对L、R职务侵占案重新审查的函>的复函》,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抗诉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证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侦办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L、R职务侵占案,可能存在误判R的情况,函告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并建议对上述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回复,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R涉嫌包庇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一案交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R向检察机关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使未实施犯罪行为的R受到刑罚制裁,导致错误判决,建议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提出抗诉。指令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后该案被移送至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R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后,在明知公安机关需调取计凭证及会计帐簿情况下,指使Z(另案处理)擅自将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及会计帐簿予以销毁。被告人R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R的供述笔录,证人Z、钱某的证言笔录,电话录音证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R调查取证,R因担心牵扯到自己,让公司兼职会计钱某整理出历年财务账册,并让钱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账册在公司搬场时已丢失的虚假事实,后被告人R指使其弟弟Z将整理出的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予以销毁。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的伪证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R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如下:首先,从主体来看,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L职务侵占案中R系该案的证人,虽然其不知晓案情,但作为伪证犯罪的证人并不一定要知晓案情,作为证人R应如实作证,但R为隐匿他人罪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R的主体身份符合伪证犯罪的主体要求。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R明知自己作虚假证明会包庇罪犯仍为之,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减轻L的罪行。R在检察机关查处L职务侵占案中为包庇他人罪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伪证罪名不成立,理由是主体不符,在L职务侵占案中,R在闸北检察院调查案件时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作为伪证案件的证人,必须知晓案情,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伪证犯罪的要求。此外,本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故指控罪名不成立。

关于伪证部分的定性,伪证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R是否属于L职务侵占案的证人。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

本案中,R未参与L、常某职务侵占案,也不清楚案件事实的真相,其之所以受到检察院询问,系因L向检察院作了R参与职务侵占案的虚假供述,故R在L职务侵占案中并不具备证人资格,R的身份不符合伪证犯罪的主体要求。R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供称其本人参与职务侵占犯罪,客观上使本应受刑事追究的常某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其实质上是包庇了常某的罪行,并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R的行为符合包庇犯罪中作假证明包庇的情形,应定性为包庇罪。虽然R主观上是想替L顶罪,但事实上却为常某顶了罪,该情形属于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及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R在L职务侵占案中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致使实施犯罪的常某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并造成法院错误判决,故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案发至今没有超过十年,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违反追诉时效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R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本案至案发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故不应追究R的刑事责任。

R的行为属于包庇犯罪的“情节严重”。理由如下:从R包庇他人的罪行来看,L等人的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达23万余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属轻微刑事案件。

从行为的后果来看,R的包庇行为,不仅造成了实施侵占行为的常某长达九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更造成了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该案经历判决、抗诉、再审等司法程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R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R在司法机关查处他人犯罪过程中,受人指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并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R在司法机关查处所在单位相关案件时,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依法亦应惩处。律师

R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R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但指控的伪证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及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沪0118刑初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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