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公司原系宝山县手工业联社(集体合作联社性质)的下属单位,成立于1971年,后转为宝山县交通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后改为国有企业进行管理。
经资产产权界定,BY公司实收资本为161万元,其中:宝山区交通运输局79.7万元(集体资本);宝山财政局24.3万元、内河航运管理处32.7万元、陆上运输管理处55.5万元、其他(税前还贷政策优惠收入)18.6万元,以上计81.3万元(国家资本)。经宝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BY公司的国有资产为81.3万元,占50.5%,集体资产为79.7万元,占49.5%。
丁某由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委员会建议,聘任丁某兼任宝交集团总经理,全面负责BY公司及上级单位宝交集团的经营管理。倪某经BY公司聘任,担任BY公司财务科科长,负责BY公司的财务工作。
丁某利用担任BY公司总经理,全面主管、负责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主管财务工作的倪某,以新海公司要求BY公司赔偿因轻轨3号线建设给新海公司造成的损失等为由,与新海公司(代表:赵某)补充签订协议,规定仍由新海公司以原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24套房产偿付拖欠BY公司的“剩余土地补偿费”,但将原协议中的“剩余土地补偿费”数额由975.4467万元减少为688.1259万元。
位于浦东新区龚华路新海公寓的6套房产均价仍为1,250元/平方米,位于虹口区逸仙路新海城的18套房产的价格变为均价2,500元/平方米,变更价格后的上述24套房产价值计643.92375万元,余款用于冲抵房屋装修等费用。
后在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过程中,丁某、倪某向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新海公司以房抵债及房产将陆续过户至BY公司个人名下的事实,仅将上述688.1259万元的补签协议作为应收账款列入资产评估。
案发后,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估价(以资产评估基准日某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24套房产计价值830万元,与688.1259万元的补签协议中确定的24套房产价格643.92375万元相比,形成差价损失186万余元。
倪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BY公司对本案中国家利益的损失186万余元予以了全额赔偿。
丁某、倪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金某、陈乙等人的证言及宝交集团党政班子扩大会议记录等证据,并据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律师
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协议对房产定价过高,故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而补签;第二,将688万元的协议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评估是BY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且经上级单位宝交集团同意;第三,房产过户系委托他人办理并陆续过户,两人在评估时并不知道房产已经过户至相关个人名下。两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
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本案中,两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86万余元,根据BY公司国有资产比例计算,其中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为90万余元,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的案件,但本案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具有程序性错误。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关于两人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经查,证人金某、徐某、钱某、陈甲等人的证言及宝交集团党政班子扩大会议的记录等证据,均证实了宝交集团相应人员所知道的是新海公司与BY公司之间有“以房抵债”的方案,而不是两公司间已经实际进行或完成了“以房抵债”的事实,故两人及辩护人所称的系集体决定将688万元协议作为应收账款进入评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无论房产是否已经过户,两人均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披露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过户情况的进展据实作出不同的评估报告。两人不如实披露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利益的损失。故对辩护人的两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认定,BY公司自1971年成立之后,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性质在国有与集体之间几经变迁,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已经混同,无法进行明确区分,直至1999年企业转制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才对BY公司实收资本中国有、集体资产的比例作出区分。
两人的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BY公司,且这一损失与出资人(国家或集体)的股权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故不应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资人各自损失。对两人造成的损失186万余元应全部视为国家利益的损失,故对辩护人提出应按国有资产的比例折算国家利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性,宝山区检察院依法以贪污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向提起公诉,不能因为后来案由的变更而否定之前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丁某、倪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8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处罚。
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丁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倪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弥补国家利益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倪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宝刑初字第18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