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远船管公司系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船舶管理、维修保养和船舶领域“四技”服务等,其中,船舶管理包括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孙某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经营业务;李某至案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业务。
上远船管公司在陆续接受船东俄罗斯GSSA公司和俄罗斯朝阳公司委托,为6艘船舶提供海务和机务管理、维修保养、劳务派遣等服务的同时,孙某、李某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或报上级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超越经营范围开展国际间的集装箱转租业务。
在没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谈判,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经营范围、资信情况,也没有按规定程序报批等情况下,分别代表上远船管公司与德国UES公司签订了三份向该公司承租集装箱4,400只、承租费1,134万余美元的租赁合同,再与俄罗斯GSSA公司和俄罗斯朝阳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出租该集装箱、出租费1,217万余美元转租合同。
因俄方拖欠甚至停止向上远船管公司支付集装箱转租费,承租的4,400只集装箱也下落不明,最终导致上远船管公司向德国UES公司赔偿314.64万美元,实际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40万余美元。
公诉人认为,两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在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公司董事会讨论等情况下,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集装箱租赁业务,属于滥用职权。
孙某、李某辩称对上远船管公司经营范围中无集装箱租赁业务并不知道,且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系对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的风险预计不足所致,请求从轻处罚。孙某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犯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两没有滥用职权。其中,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远船管公司为俄方管理的船舶系集装箱船舶,而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是为该集装箱船舶适航所进行的附带业务,属于上远船管公司船舶管理的经营范畴。
孙某没有擅自决定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的权限,仅是向总经理李某转达船东要求,遵照李某的决定执行,在负责集装箱租赁业务中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和操作流程,故上远船管公司遭受损失与孙某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律师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远船管公司只有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没有义务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且集装箱租赁业务属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无需向董事会报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集装箱租赁业务无需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包括在船舶管理的经营范围中,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等人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
上远船管公司从事的集装箱租赁业务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两是明知的。
同时,上远船管公司是中远集运公司、上远运输公司的全资公司,根据规定,该公司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属于新增经营项目的重大决策,且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理应向上级单位和公司董事会报告并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但两在既没有报告,也没有履行审核程序等情况下,擅自决定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因此,两当庭否认明知集装箱租赁业务系超越经营范围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两没有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公诉人认为,因擅自决定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导致上远船管公司最终赔偿德国UES公司314.64万美元,除用开展集装箱业务的收入等冲抵外,仍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40万余美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的证据不足。
经查,周乙、董某等人的证言,有关财务凭证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分别证实:上远船管公司将集装箱转租给俄方获得的差价收入计77.5万余美元,俄方向上远船管公司支付集装箱重置款计196万余美元。上远船管公司在向德国UES公司承租集装箱时,因后期没有支付租赁费而向德方赔偿314.64万美元。俄方每次向上远船管公司支付款项时,均与上远船管公司业务部门确认款项性质,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与俄方的确认记帐。
公诉机关以上远船管公司实际向德国UES公司赔偿的金额,扣除该公司从俄方获取集装箱租赁业务的差价收入和集装箱重置款,指控两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40万余美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辩护人提出指控两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李某作为国有单位上远船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未履行相关报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超越经营范围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滥用职权,造成上远船管公司实际损失40万余美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李某在案发后能积极组织力量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李某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国有公司的资产管理制度和国有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