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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银行贷款转借他人获利犯高利转贷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犯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姜甲在2004年出资收购了上海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从2006年起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继续开发该公司名下的位于闸北区恒丰北路某号的某大厦。姜甲从2006年起又陆续成立了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姜甲之妻吴某)、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姜甲之妹姜丙)、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姜甲手下员工姜乙)。

之后,姜甲以上述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并以酒店管理公司名下房产(闸北区恒丰北路某号1-3楼)作为抵押,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第二支行、兴业银行人民广场支行申请贷款共八笔,套取各家银行贷款资金共计1.072亿元。

之后,姜甲将上述贷款资金中的8,495万元通过上述公司及其控制的上海D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法人代表为姜甲手下员工练某)、上海E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法人代表为姜甲之妹姜丙)、上海顺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日公司,法人代表为姜丙的丈夫鲍某)等多家公司和其他个人账户多次转帐后,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F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为载体,以其本人及其公司员工张甲、姜乙、练某等人的名义,按照5%至6%不等的月利率,分别出借给顾某、钟某、邹某、唐某、朱某、邢某、余某、张某等八人。

案发后经司法审计,扣除姜甲向银行贷款所需交纳的同期贷款利息后,非法获利达1,100余万元。其中:律师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姜甲将兴业银行贷款2,900万元连同其自有资金共计4,420万元,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转贷给顾某,月利6%,高利转贷息差收入103.3万余元;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姜甲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135万元连同其他资金共约1,500万元,通过借新还旧的资金循环方式转贷给钟某,形成6,000万元的新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00万元,高利转贷息差收入443.96万余元;

2010年4月,被告人姜甲将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连同其他资金共计1,700万元,以月利6%出借给邹某,高利转贷息差收入214.12万余元;

2009年6月,被告人姜甲将工商银行贷款1,400万元中的400万元按照月利6%出借给唐某,将其中450万元以月利5.5%出借给朱某,将其中500万元以月利5%出借给邢某,分别获得高利转贷息差收入11.85万余元、68.22万余元、22.77万余元;

2009年6月,被告人姜甲将工商银行贷款1,260万元连同其他资金共2,200万元,以月利5%出借给邢某,获得高利转贷息差收入114.74万余元;

6、2009年1月,被告人姜甲将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以月利6%出借给余某,获得高利转贷息差收入74.27万余元,同年4月将工商银行贷款800万元以5.5%的月利率出借给张某,获得高利转贷息差收入48.34万余元。

姜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姜的家属已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1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部分借款人截止案发尚未还清其借款本金,故实际违法所得并没有1,100万。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应为被告人实际得到的违法所得,而指控的违法所得1100万中姜甲实际获得的应不到300万元。且姜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将涉案的银行贷款全部归还,没有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又按照司法审计结果主动退缴了包括预期违法所得在内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姜身体状况较差,又需维持其公司众多员工生计等情况,请求对被告人姜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奉贤分局、青浦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张甲、姜乙、王甲、练某、姜丙、鲍某、费某、何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及从姜甲、姜丙、王甲、费某处查到的大量公司及个人印章标本等证据,证实涉案的酒店管理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贸易公司D公司、E公司、顺日公司、F公司等均系姜甲实际控制的公司,姜甲通过姜丙、王甲等人控制掌握着上述公司和相关人员的公章及私章,张甲、姜乙、练某等人均系姜甲公司内的员工,根据姜甲的要求从事高利借贷业务,姜甲多次以张甲、姜乙等人的名义,对外高利放贷的事实。

证人张甲、姜乙、王甲等人的证言笔录,经王甲确认的部分虚假财务报表及报税证明等材料,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证实姜甲利用实际控制的酒店管理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贸易公司2,使用虚假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向多家银行套取贷款的事实。

证人张乙的证言笔录、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提供的书证材料,包括《银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等材料、各家公司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姜甲以酒店管理公司名下的某大厦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申请贷款,其中酒店管理公司在2009年1月和2010年4月,向该行分别申请并获得贷款2,000万元和200万元;2009年6月,贸易公司向该行申请并获得贷款1,260万元;2009年6月和2010年4月,实业公司向该行分别申请并获得贷款各1,40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第二支行提供的书证材料,包括《公证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资料,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2010年6月,姜甲以酒店管理公司名下的某大厦房产作为抵押,以贸易公司2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第二支行申请并获得贷款1,460万元。

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提供的书证材料,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2011年5月,姜甲以酒店管理公司名下的某大厦房产作为抵押,以贸易公司2和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申请并获得贷款各1,500万元。

6、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还款凭证,证实涉案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

证人顾某、张甲、姜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姜乙制作并经其确认的相关电子文档及书面记录、顾某提供的《往来账总明细》和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及汇款凭证、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顾某与姜乙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及相应凭证,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应凭证等证据,证实从2009年3月18日起,姜甲以其本人及练某、张甲的名义,按日利率0.2%向顾某出借资金。2011年5月20日,姜甲又以姜乙的名义出借4,420万元,当日姜乙便从工行账户先后汇入顾某工行账户2,900万元(兴业银行贷款)和1,520万元;同日,汇入资金从顾某工行账户分别转入张甲账户1,600万、练某工行账户2,000万和姜甲工行账户820万,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抵充之前姜甲、练某名下的全部借款和张甲名下的部分借款,形成姜甲以姜乙、张甲名义向顾某出借8,420万元的新借贷关系,同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顾某向姜甲支付利息3,000万元。

证人钟某、姜乙、张甲的证言笔录,证人钟某在审理阶段的补充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姜乙制作并经其确认的相关电子文档及书面记录,钟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应凭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和相关的诉讼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姜甲以其本人、姜乙、张甲的名义,以月利率6%左右的利息向钟某分6笔出借资金共计3,425万元。

后钟某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及本金共计2,379万余元,至2010年7月3日,姜甲与钟某结账时,钟某尚欠姜本金3,040万(其中,姜乙名义下本金2,500万、张甲名义下本金540万)、上述本金的利息约1,700余万、钟某租借姜甲某大厦所欠房租约653万,合计约5,400万元,故钟某与姜甲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借新还旧的形式以5,400万元为基数,借期2个月,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00万,合并为6,000万新债务,当日姜甲便将1135万元(建行贷款)连同其他资金共计1500万元,在姜甲、钟某、姜乙三人账户内循环划账4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形成上述6000万元的新借贷关系。该笔债务到期后,因钟某仍未归还,姜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9、证人邹某、张甲、姜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本票、银行贷记凭证及转账凭证,虹口区当地产登记处提供的相关房产信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10年4月26日,姜甲以张甲的名义,以月利率6%向邹某出借资金1,700万元(其中1,000万为工行贷款),至2010年8月23日邹某分三次共支付利息394万余元,并于当日将本金还清。

证人朱某、姜乙、张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姜乙制作并经其确认的相关电子文档及书面记录,朱某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银行本票和《和解协议书》等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24日,姜甲以张甲的名义向朱某出借资金450万元(工行贷款),月利率5.5%至6%,至2009年8月27日朱某共支付利息74万余元,2011年1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朱某归还本金39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

1证人余某、姜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姜乙制作并经其确认的相关电子文档及书面记录,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和房产抵押等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从2009年1月20日起,姜甲以姜乙、张甲的名义,以月利率6%分三次出借资金11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工行贷款)给余某,至2011年4月4日余某共计支付利息110余万元,并于当日将全部本金结清。

证人唐某在审理阶段的补充证言笔录,证人张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姜乙制作并经其确认的相关电子文档及书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23日,姜甲以张甲的名义向唐某出借资金400万元(工行贷款),月利率为6%,至2009年7月8日唐某向姜甲归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共计470万元。

证人姜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姜乙制作并经其确认的相关电子文档及书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10日,姜甲以姜乙的名义将包括工行贷款1,260万元在内的资金2,200万借给邢某,均划入上海富澜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6月23日,姜甲再次以张甲的名义将工行贷款500万元出借给邢某,并将款项划入与邢某有关联的张燕个人账户内。上述借款的利率在月利5%左右。同年8月27日,邢某通过上海富澜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姜甲支付过利息444万元,另据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材料显示,同年10月1日,上述6月23日的借款500万元已归还。

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电话工作记录,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笔录、姜甲确认的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等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09年1月19日,姜甲将工行贷款800万元以月利率3%左右出借给张某,据F公司月报表及明细账显示,该笔借款于同年2月23日归还,同年2009年3月17日张某支付了2月份利息89.05万元。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鉴定,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姜甲向钟某、顾某、邹某、朱某、余某、唐某、邢某、张某等八人高利放贷共计1.652亿元,其中来源于其控制公司以经营为由所获得的银行贷款资金共计8,495万元;姜甲利用银行贷款资金高利转贷可获取的利息收入为1,173.35万元,扣除转贷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1,7825.99元,其高利转贷可获取的息差收入为1,101.56万元。律师

16、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姜乙、王甲持有的U盘各一只。

1被告人姜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被告人姜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姜甲高利转贷的实际违法所得不到300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及高利贷还款先支付高利后抵扣本金的事实,高利转贷的实际违法所既包括借款本息全部了结的息差收入,也包括借款本息尚未了结但已经收取的高额利息的息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姜甲在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利用银行贷款资金高利转贷可获取的息差收入为1100余万元,结合各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实际违法所得约500万元,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姜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姜甲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姜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律师

为保障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甲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2013)闸刑初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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