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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读卡器制作假卡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彭庆江为与他人合作进行信用卡盗刷,于2014年2月至上海与被告人马某等人商议合作事项。2014年2月20日,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在高阳路某号汉庭酒店820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彭庆江、马某,并从被告人彭庆江处查获各类信用卡33张及信用卡读卡器、笔记本电脑等物,其中4张信用卡(维萨卡)系彭庆江通过写入磁条信息的方法伪造。另从被告人马某随身物品中及其住所处查获信用卡2张及卡片打印机等物。

案发后,经中国银联、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及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公司信用卡均系伪造信用卡。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截取的QQ聊天记录,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出具的《鉴定》及被告人彭庆江、马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庆江、马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中被告人彭庆江持有数量巨大,被告人马某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庆江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庆江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彭庆江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庆江、马某分别定罪处罚。律师

庭审中,被告人彭庆江、马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庆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庆江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庆江为与他人合作进行信用卡盗刷,至上海与被告人马某等人商议合作事项。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在高阳路某号汉庭酒店820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彭庆江、马某,并从被告人彭庆江处查获各类信用卡30余张及信用卡读卡器、笔记本电脑等物,其中4张信用卡(维萨卡)系彭庆江通过写入磁条信息的方法伪造。

另从被告人马某随身物品中及其住所处查获信用卡2张及卡片打印机等物。案发后,经中国银联、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及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公司信用卡均系伪造信用卡。

以上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截取的QQ聊天记录,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出具的《鉴定》及被告人彭庆江、马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彭庆江、马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中,被告人彭庆江持有数量巨大,被告人马某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彭庆江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彭庆江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彭庆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事实,其主动供述之罪系自首,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在审判阶段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庆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虹刑初字第1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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