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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早获悉股票合并重组信息,买入股票犯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罪(一)

厦门某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厦门某)董事长陈某开始在二级市场购买上海某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股票(股票简称“ST某”),并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谢某。此后陈某向谢某咨询收购及举牌等相关事宜。

某房产发布董事会提示性公告,厦门某及其一致行动人陈某共同持有某房产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5.00736%。已当选为某房产董事长的陈某与谢某通电话,表示决定将厦门某资产注入某房产,并征求其意见,获其肯定。当日,陈某在其主持召开的某房产管理层会议上通过了将资产注入某房产的决议。

某房产召开“ST某”定向增发项目第一次中介协调会,陈某与谢某等人参会,会议确定了某房产重组方案的框架并决定第二天停牌。某房产发布重大事项暨停牌公告,自当日起停牌。谢某作为厦门某收购、重组某房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自己购买并指使其妻子被告人安某购买“ST某”股票。

其中,谢某通过其控制的谢某560000011922账户,买入“ST某”股票共计115,000股,累计成交金额500,684元,获利767.52元;安某通过其控制的倪某68003516账户买入“ST某”股票共计208,500股,累计成交金额1,520.678.00元,获利136,705.50元。律师

内幕交易罪(二)

福建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潘某向被告人谢某表明其公司预借壳上市,并委托谢推荐有意卖壳的上市公司。谢某向潘某,推荐了有卖壳意向的上市公司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谢某促成双方面谈意愿。经谢某的安排,某矿业与某公司负责人见面并初步协商借壳上市事宜。

谢某根据潘某提供的某矿业预评估结果制定了《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方案》。双方根据重组方案进一步见面协商,达成重组意向,并决定停牌。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这一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初步确定为某日到某日。谢某在获取某与某矿业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作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自己购买并指使被告人安某购买“某”股票共计1,210,600股。

其中,谢某通过其控制的谢某560000011922账户买入930,600股,累计成交金额6,671,961.00元,获利5,853,915.00元;安某通过其控制的倪某68003516账户买入280,000股,累计成交金额2,047,133.84元,获利1,685,066.16元。

被告人谢某由新西兰回沪,并于次日向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安某到案,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谢某、安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报告、证券账户信息、上网IP及MAC情况说明等书证,调查报告、审计结论,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案发经过,谢某、安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谢某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买入该证券,且以明示的方式叫被告人安某买入相关证券,被告人安某明知系内幕信息而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谢某系主犯、安某系从犯,谢某、安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安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厦门某收购、重组某房产一节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一节中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节事实中谢某的证券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谢某的辩护人针对该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是刑事诉讼证据,其作为价格敏感期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谢某不是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在重组中作用有限;

之前的信息既非法定的内幕信息,也不具备内幕信息的特征。某矿业和某没有形成有关重组的意向、决定、计划,甚至该双方内部也没有做出任何方案、计划或者决定,而内幕信息除了重大性、关联性、非公开性,还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基本确定会发生的情况,信息的内容也应当是准确、特定和确定的。双方正式进行磋商并形成了重组意向,此时内幕信息才算形成。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关于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一节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安某买卖某股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该节事实中购买股票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安某的辩护人针对该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安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主观上没有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客观上属于接受谢某的建议买卖某的股票,且在买入时也并不知悉任何内幕信息。

对起诉书中关于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这一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持有异议。价格敏感期应当始于重大事项已经发生或确定之日,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事项从5月19日凌晨4点初步达成重组意向才能够算有重大事项发生,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实质上应该从5月19日凌晨4点才开始计算。5月12日谢某只是向双方推荐了各自公司并致电询问有无接触的意向,并不能因为双方有接触的意向就将其理解为双方有重组的意向。

安某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也从未使用过任何非法手段或者途径主动从谢某处获取过内幕信息,此次犯罪实属偶然,主观恶性甚小,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证据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完全符合上述三个特征,首先,该调查报告来源合法,《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有认定内幕信息的法定职权,有权针对证券方面的问题作出专业认定意见;其次,该调查报告确认的有关内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再次,该调查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三个特征:

(1)非公开性,即没有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被披露;

(2)关联性,即与某一种或数种证券、期货相关;

(3)重要性,即对相关证券、期货的价格会产生重大影响。辩护人提出的内幕信息具有的“确定性”应包含两层含义:(1)内容的确定性,即信息本身的真实和准确性,主要是便于和虚假信息区别开来;(2)作用对象的确定性,即信息只对一种或数种证券、期货价格产生影响,主要是和一些宏观政策对整个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信息区别开来。对辩护人关于内幕信息必须是已经发生或确定会发生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的信息一旦公开,势必会对某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该信息在尚未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之前完全符合内幕信息的几个特征,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

关于被告人谢某、安某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也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根据此规定,无论是因为身份关系还是工作职责、无论是通过合法途径还是通过非法手段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获取《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人,都可以认定为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

被告人谢某从撮合某矿业与某见面,到最终两家公司就重组达成一致,自始至终都参与了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的项目,谢某所在的某证券还与某签订了《财务代理协议》,谢某以财务顾问的身份为该重组项目提供各项服务,其属于因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调查终结报告》也对谢某系该重组项目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做出了认定。谢某在某矿业与某就重组事宜商谈期间,将该内幕信息告诉被告人安某,安某也明知该信息系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被告人谢某、安某均系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的价格敏感期是否合理。所谓“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是指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的时间区域。

本案中,某矿业早就开始寻求IPO首发上市且由谢某作为保荐人,虽然该项目最终未获证监会审核通过,但谢某对某矿业的预计资产是非常清楚的,且某矿业各方面条件也已成熟,具备了重组的条件。

某矿业的潘某明确向谢某表示公司预借壳上市,并委托谢推荐壳资源,在谢某推荐了某之后,潘某接受谢某的建议着手开始进行资产评估,为重组做准备,因此某矿业借壳上市的意愿是很明确的。

某曾与北京一家公司重组,虽然重组失败,但重组的框架是成型的,且社会上对某公司的底数是十分清楚的,谢某打电话询问某的黄某,黄某明确表示某一直有卖壳意向,并在了解了某矿业的情况后请谢某安排两家公司见面事宜。

一方面某矿业具有强烈的买壳意愿,另一方面某有明确的卖壳意向,两家公司在相互了解了基本情况后都委托谢某就买壳卖壳事项安排会面商谈,这一尚未公开的信息一旦泄露,足以对某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且谢某作为撮合两家公司围绕买壳卖壳事宜见面的证券中介专业人员,对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有更清晰的了解,对两家公司重组事项的发展有更准确的专业预测,因此将作为某矿业借壳某重组上市内幕信息的开始之日,具有事实依据。晚9时,某矿业与某围绕重组的实质问题进行磋商,并最终于次日凌晨4时就重组事项达成初步共识,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中国证监会将该节价格敏感期认定为从某月某日到某月某日止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被告人谢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谢某利用其在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自己购买并指使被告人安某购买相关股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安某明知谢某告诉自己的系内幕信息,仍听从谢某的指使进行相关股票的买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身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买入该证券,且以明示的方式叫被告人安某买入相关证券,被告人安某明知谢某将内幕信息泄露给自己,仍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安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安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安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安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八百万元。被告人安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百九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谢某、安某违法所得共计七百六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2011)浦刑初字第2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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