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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内部人士购入股票犯内幕交易罪

被告人李某获悉A公司需要通过对外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遂介绍A公司董事长周某等人与某公司董事长张某等人洽谈投资开发矿产事宜并陪同考察商谈。

A公司向B公司投资3000万元用于开发B公司下属子公司贵州省独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所属的铅锌矿、锑矿等。被告人李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与B公司董事长张某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购得某公司19%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董事。被告人李某以某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参与签署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某铅锌矿之协议》。A公司就上述投资事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该公告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某期间。

被告人李某作为A公司对外投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通过其与他人投资设立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证券账户大量买卖“S某”股票,C公司非法获利共计3,893,120.98元。被告人李某从C公司证券账户划出546万元,其中186万元进入C公司开设于某银行外滩支行账户,基本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西安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A公司公司周某、曾某、腾某、朱某等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8月,李某获悉A公司需要通过对外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遂向A公司推荐了B公司的矿产投资项目。A公司经考察商洽后,同意向B公司投资3000万元用于合作开发,并于同年11月1日完成钱款划拨。李某参与了矿产考察活动和谈判签约工作。A公司就相关投资事项正式对外发布公告。律师

B公司公司张某、谢辉等证人证言,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投资事宜由李某居间斡旋,李某出资购买了某公司19%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董事。

贵州省独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出资190万元从某公司处购得某公司19%股份,并经全体股东选举为公司董事。

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某铅锌矿之协议、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等相关书证,证明A公司与某公司、某、李某、张某等签署《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某铅锌矿之协议》,投资1000万元合作开发某铅锌矿。李某作为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参与协议签署。

C公司工商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02年12月6日,李某、严某共同出资500万元购得某某公司所有股权,其中李某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严某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6、C公司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股票交易凭证及明细、中信证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涉嫌股票内幕交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证明C公司在某路中信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李某开始通过该账户大量买卖“S某”股票,进出相抵,扣除正常投资获利部分及所有股票交易税费后,获利共计3,893,120.98元。C公司从其证券账户划出546万元,其中划入C公司在某银行账户186万元,划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厦门分行账户360万元。2006年12月左右,李某根据李某告知的内幕信息,通过买卖“S某”,非法获利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从介绍A公司与B公司进行投资洽谈到买卖A公司股票的获利的全过程,以及C公司证券账户资金的流转情况。

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情况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从C公司证券账户划入该公司某银行外滩支行账户的款项被用于支付差旅费、交际费、工资等经营开支。

9、证人严某、邱振岗证言,证明李某以业务往来为由,将某某公司证券账户内360万元划转给邱经营的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后被他人全部提现。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先后潜逃至北京、廊坊、郑州、西安等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1月5日在西安将其抓获。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李某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某期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C公司系由被告人李某和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得知A公司向B公司投资矿业的消息后,在该消息未向公众披露前,购买A公司股票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李某作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内幕知情人员身份,采用内幕信息公开前低价买入、公开后高价卖出的方式非法买卖证券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非法所得,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四万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1)卢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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