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收到其丈夫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817,以下简称宏盛科技)董事长龙C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后,在宏盛科技未将此情况公告的情况下,遂指令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实业)财务人员陈文君将被告单位宏普实业所持有的宏盛科技法人股中10,452,006股售出,交易金额达123137589.9元,后被告人曾某指令财务人员将上述股票交易后所得的资金划到浙江耀宏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等由被告单位宏普实业控制的相关联帐户中。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龙C、陈文君、张亦红、张新余、李树郁、张旭东、徐晓懂、朱某的证言、中国证监会认定函、宏盛科技及宏普实业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会议记要、宏普证券帐户材料、银行凭证、拘留通知书、通话记录、宏盛科技的出售股份情况及龙C被刑拘的公告、司法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辩护人提出规避损失额应以收盘价认定。被告人曾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规避损失额应以收盘价认定,并应认定曾某为自首。律师
被告单位宏普实业及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规避损失额应以收盘价认定,经查,宏盛科技将董事长龙C被公安机关拘留的消息公告后,显然是明显的利空消息,该公司股票面临极大的下跌可能,而在公告当日股市开盘的时候宏普实业就具备了抛出宏盛科技股票规避损失的条件,所以要取该股公告当日的开盘价为规避损失的计算公式中的基准价,故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单位宏普实业规避损失额的基准价为开盘价,理由成立,被告单位宏普实业及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曾某为自首,经查,曾某于2009年6月1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曾某为自首,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宏普实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获取宏盛科技内幕信息后,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卖出宏盛科技证券,被告人曾某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单位宏普实业及被告人曾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九百万元(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浦刑初字第18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