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柯某、童某(均另案处理)以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授意柯某、童某伪造并参与伪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贷款所需的材料,致使银行被柯某、童某骗取贷款2,000万元。嗣后,被告人徐某亦从中得利。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劳动合同书、伪造的申请贷款材料、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是根据银行颁布的操作规程对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授信调查,信贷部经理周某与其一起进行调查,授信调查报告是周某起草拟写,其只是在报告上签名,对报告内容不了解。辩护人提出:因柯某、童某曾向其他银行贷过款,说明柯拥有贷款所需的资料,无需徐帮助伪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授意并参与伪造贷款资料证据不足,且徐也无故意违反规定向柯某、童某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贷款是经多名领导审批,无证据证明徐违反国家规定。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担任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办理柯某、童某(均另案处理)以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对柯、童虚构的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利润、贷款用途、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不予认真核查,违反贷款规定,在明知柯某、童某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等贷款所需的材料系伪造,而所得贷款有近50%将被二家担保单位分用的情况下,仍授意柯、童按徐要求修改财务报表,徐并填制不实的拟同意发放贷款的银行授信调查报告。
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根据徐某的授信调查报告,与柯某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将2,000万元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贷给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50万元被担保单位上海浦东协某产业有限公司分用,666.6万元被担保单位上海申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用,其余由柯用于归还其债务。嗣后,被告人徐某又授意柯某、童某购得虚假的购买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以掩盖贷款的真实用途。至案发,上述贷款尚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出具的《关于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职责。
证人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副行长朱某证言证实: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业务,由信贷员徐某负责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证人柯某证言证实: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且未实际经营,其为偿还债务,伪造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购原材料为名向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均系伪造,信贷员徐某为获得贷款总额3%的好处费,明知其公司无经营能力且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虚假的,仍帮助其办理贷款手续,且其中一份假财务报表是根据徐某的意见进行修改,提供给银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根据徐某的提意,由童某至新客站购入假发票交徐,且徐事先知晓二家担保单位将分用贷款近1,000万元。嗣后其给徐好处费46万元。另柯还证实,由于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故该公司没有财务帐册,也不设财务人员。
证人童某证言证实: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偿还债务,以购原材料为名向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该行信贷员徐某明知其公司无经营能力且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虚假的,仍帮助办理贷款手续,且其与柯某根据徐某的要求制作了一份假财务报表,并根据徐某的提意,由其至新客站购入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徐。担保单位将分用贷款作为担保条件,事先是与柯某、徐某约定好的。嗣后,其根据柯某安排,送好处费给徐某。
证人上海申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证言证实:其事先与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柯某、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信贷员徐某约定,其公司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所得贷款其公司分用三分之一。
6、证人上海浦东协某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进行担保,目的是为分用其中的250万元贷款,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信贷员徐某事先是知道的,且根据徐的要求按分用数额的3%至5%送给徐好处费。
证人原上海浦东协某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方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进行担保,分用其中的250万元是作为担保的条件,事先其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与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柯某、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信贷员徐某约定好的。
证人胡某中证言证实:其与徐某关押在同一监房,徐曾对其说,指控他受贿肯定没有证据,就担心贷款程序上查出问题,这笔贷款分3张票开出去,报表不符合要求,是按照徐的要求改的,担心在这方面出事。
9、证人刘某壮证言证实:其原是柯某聘请的律师,其与柯在大连路某茶坊,柯告诉其,在向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贷款时,给了徐某几十万元。后徐某亦至茶坊,徐问其,帮柯某做了一些材料,要紧吗?其回答徐,假如柯贷款还不出的话,要出问题的。
证人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周某证言证实: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徐某的客户,该公司经营情况均是徐某调查后获得的,其没参与对该公司授信调查,也没参与拟写该公司的授信调查报告。
1证人某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会计顾某证言证实:其是根据徐某制作的授信调查报告进行书面复查,未参与对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地调查。
某发展银行授信、贷前调查管理暂行办法、贷款操作规程(试行),证实信贷员的调查责职及操作规程。律师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表、地方税务局证明、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申请贷款材料系伪造,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注册后未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柯某、童某已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处。
查获的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调查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该份报告调查人员系徐某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公司章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书写的“已核原件徐某”字迹均出自徐某的笔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07)虹刑初字第7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