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自报),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系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自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上海X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人阮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吕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事实
被告单位X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阮某在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期间,为获取银行贷款,经预谋后于2012年5月,采取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偿还X公司原有债务,至贷款期限届满,X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阮某在约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郑某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还了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郑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虚假的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H银行分户账明细,G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人叶锦某、黄某、黎某、李某、赵某、孙某的证言,证人叶君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阮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律师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7年12月、2008年7月,被告人郑某分别向J银行、M银行申领了信用卡。至2013年8月,累计透支J银行信用卡本金37,998.30元、M银行信用卡本金258,036.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J银行、M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被告单位X公司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阮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至今尚有470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被告人郑某、阮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累计2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兼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于骗取贷款犯罪,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郑某、阮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有部分退赃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郑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关于阮具有自首、从犯及部分退赃情节的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X建材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郑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阮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单位上海X建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闵刑初字第22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