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被告人叶Q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叶Q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被骗银行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埔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该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虚假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报了被告单位的公司财务状况。
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骗得A银行贷款8,000,000元,即用于归还该公司的其他债务等。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逾期,仅支付前期利息178,246.5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人叶Q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通过松江区泗泾镇K经营部归还6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W、被告人叶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的相关《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薛某、叶某的陈述、被骗银行A银行出具的《关于上海沪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借款申请书》、《A银行小企业信贷业务授信调查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A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特种转账凭证》、《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通用电子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浙江B银行对公帐户明细对账单》、龙泾市场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情况说明》,上海沪松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文汇报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叶Q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叶Q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沪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为被告单位取得银行贷款800万元,至今尚有776万余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Q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虽然能够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但由于未能就向被骗银行提供被告单位与上海A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事实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归还了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沪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叶Q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被告单位上海沪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银行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埔支行。(2014)闵刑初字第8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