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某在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期间,为获取银行贷款,采取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偿还A公司原有债务,直至案发仍有本金5,955,720.01元未归还。
被告人肖某在约谈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帮助退还了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的财务、税收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虚假的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上海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邵某、孙某、贺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肖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600万元,至今尚有565万余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及部分退赃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肖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3)闵刑初字第22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