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系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单位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方K2008年1月投资成立,主要经营粮油产品的销售,方K自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6日,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秀莉,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仍为方K,业务活动中方K仍自称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方K以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授信合同》,约定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可通过向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财产质押担保申请最高额300万元以内的贷款。
根据该《贷款授信合同》,被告人方K以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三次与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提供向乐购超市销售大米的送货单共计价值300余万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从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获得贷款7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
经审计,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上述送货单中仅有价值386,271.40元的送货单是真实的,其余送货单均系虚假送货单。其余为虚增销售,并利用虚增的销售款向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1,313,728.60元。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昊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30万元。被告人方K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方K退出赃款5万元。在又退出赃款160,600元。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方K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均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单位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方K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从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金额131万余元的事实均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已大部分还款,造成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额仅为21万余元,且被告人方K系自首,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方K系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方K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方K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方K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退交的210,600元发还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款803,128.60元责令继续退赔。(2012)杨刑初字第1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