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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定义

本罪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最初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罪名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对此条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人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本罪成立。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律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定罪量刑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只有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因此“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也属于挪用资金或者挪用公款行为。因为一旦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实际上客户资金就已成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刑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L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即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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