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则是外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于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和付汇管理的规定,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国家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逃汇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如果逃汇行为尚不属数额较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律师
本罪主体不再是特殊主体,不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其他单位,任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个人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单位犯本款罪,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分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