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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定义

本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管理制度。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必须出于直接故意目的,并要具有营利的目的。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决意设立金融机构的主观想法。如果行为人依法申请,尚未获得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前,认为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即先挂牌营业,但最后获得批准,其擅自提前成立并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最后没有获得批准,仍然进行经营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律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定罪量刑

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罪是结果犯,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能再仅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指设立金融机构后非法经营过程中的人员,除非他们是同一人或者同一批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刑事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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