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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公司销售货物不开具增票某犯逃税罪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许某。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君融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562260元的钢材销售合同,杭州君融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800元后,被告单位采取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避申报纳税。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LY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2227850元的钢材销售合同,上海LY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单位仅开具金额为54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LY贸易有限公司,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开具,从而逃避申报纳税。

经奉贤区税务局核定,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采用上述不开或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偷逃税款共计325604.25元,占全年应纳各项税款比例91.97%。律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姚某、许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档案机读材料,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核定书、税收违反行为限期纠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

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许某采取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致使被告单位逃避申报、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已补交了全部税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许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奉刑初字第1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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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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