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在实际经营某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虚假申报和少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经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核定,偷逃各项税款656062.94元,占应纳税总额78%。后经税务机关通知,至今未补缴税款等。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裴某等证言;书证承包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核定书、检查报告、相关附件、情况说明、案件移送情况、催缴税款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某公司与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既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某公司实际经营者,且对起诉指控的逃税数额不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单某个人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的逃税数额无依据,提出本案系某公司逃税,属单位犯罪,单某当时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应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协议补充、承包协议、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单某等人与吴某等人就某公司全部股权、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某钢结构有限公司75%的股权达成股权转让书面协议,由单某等人向吴某等人受让某公司、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某公司的75%股权。某公司对股权转让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某。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亦印证。律师
证人裴某、唐某、沈某、王某、董某、王某、张某、杨某、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老板吴某等人将该公司转让给单某等人。由单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某公司,当时某公司有副总经理裴某、徐某、瞿某、财务人员董某、王某、工作人员张某、杨某、王某等人。证人吴某、吴某、盛某、盛某的证言亦佐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证人王某、裴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支票存根证实,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的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业务与吴某无关,浙江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被告人单某曾参与工程款的协调及收款。
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税务核定书、检查报告、相关附件证实,某公司存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定,某公司逃税总额为656062.94元元,占全年应纳税款(全年应纳税总额为840474.50元)的比例为78%。
证人陆建根的证言、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情况、催缴税款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逃税问题,经依法催缴,某公司未补缴税款,税务机关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单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被告人单某身为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采用隐瞒收入等手段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缴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现有证据均证实本案系某公司存在逃税犯罪行为,故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单某作为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对本公司存在的逃税犯罪行为负相应责任,故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的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某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承诺书等,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单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某公司,单某辩称自己并非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税务机关系依法对某公司的逃税数额作出核定,故对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税务核定书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保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2012)奉刑重字第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