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柴某在共同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期间,采用账外经营不入账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法,隐匿销售收入310余万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57,173.29元,占应纳税额的90%以上。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仍拒不缴纳,被告人李某、柴某逃匿。
被告人李某、柴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崔某自愿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3万元,审理过程中,崔某表示上述退缴款23万元中的157,173.29元可作为被告单位的退税款,余款可作为被告单位的罚金。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及被告人李某、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肖某、崔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工商登记材料、销售清单、财务凭证、分户帐、银行对帐单、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李某、柴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逃税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柴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逃税款,被告人李某、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柴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逃税款,应当发还税务机关。
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十六万元。李某、柴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退缴在案的逃税款157,173.29元,发还税务机关。(2010)浦刑初字第18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