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在经营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期间,采用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入帐,出售货物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销售收入的方法,共计逃避缴纳国家税款达131,421.43元,占应纳税额的42.03%。
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多次在案供述,证人姜某、金某、郁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税务核定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律师
被告人姜某采用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法,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逃税罪。
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采取积极措施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已经补缴了税款,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宝刑初字第1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