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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200份判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周某使用虚假材料收购盐城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骗购得开票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后又指使他人以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

朱某为赵某介绍买家、协助收款,出售镇江市润州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出售镇江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律师

周某指使他人以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被告人朱某、周某欲将上述发票邮寄运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朱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第一节中其骗购发票150份,另50份本来就在某公司。

朱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朱某、周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系共同犯罪,且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出售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一节。律师

该节事实虽由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且当庭亦予以供认,但证人赵某的证言未能印证朱某的供述,证人江某、唐某、高某、朱某、刘某、黄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增值税购票信息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朱某实施了该节犯罪,亦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印证被告人朱某的有罪供述,故对该节指控的事实难以支持。

对于朱某辩护人所提朱某、周某共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证据不足的意见,该节事实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名被告人亦当庭予以供认,不能仅因购买发票的嫌疑人尚未到案而否定朱、周二人的犯罪事实。

朱某因涉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同种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朱某到案后交代同案关系人赵某与其共同出售发票的事实,依法亦不属于立功。故对朱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对于被告人周某辩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某公司遗留下来,而非其骗取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该50份发票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等人并非出于经营目的正常收购某公司,而是通过收购的形式达到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至于发票是从被收购公司取得,还是从税务机关取得,其行为本质并无不同,均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非法出售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系从犯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有具体的实施行为,在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的情况下,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两罪,对其予以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撤销(2011)普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五万三千元。周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万一千元。(2012)浦刑初字第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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