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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罐装为纯净水贩卖,金额大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王乙以每年两万元的租金价格承租了简易棚内,用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成“雪山泉”或“千岛湖”桶装饮用水,以每桶2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全市多家水站和部分学校。

被告人刘某负责开车运送桶装水并收取货款,被告人王乙负责整理水桶和更换桶外塑料袋等杂务。经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上述桶装水不符合《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约26万元。

刘某负责将空桶消毒,将自来水过滤后灌装进桶再封口,贴标签;其妻王乙负责打扫卫生,负责制水间的卫生清洁、整理坏的水桶、更换桶外塑料袋;其子刘某负责送货。主要销售到嘉定区、大宁国际茶城、超市,以及通过李某联系销售给学校,当场现金结账。

经调查证明,刘某等将“雪山泉”桶装水送往李某介绍的数家小学、职校等,有《供水协议》、结算发票证实。岳某经营某水站,以每桶3元的价格购进“千岛湖”桶装水,送至大宁国际茶城里的商家,大约购进31,000多桶水,后有顾客反映水有问题。段某经营杂货店,以每桶3-5元的价格购买“雪山泉”和“千岛湖”饮用水,进货20,534桶,老板及其儿子送货。曾某经营食品店,以2.5元/桶购进“雪山泉”桶装水、以5元/桶购进“千岛湖”桶装水,销售不超过2万桶。廖甲经营娃哈哈水站,以每桶7.5元的价格购买“千岛湖”桶装水出售,每半个月送一次水,每次30桶,共购进约1,400桶。侯某营杂货店,以每桶4元的价格购进“雪山泉”桶装水、以每桶6元的价格购进“千岛湖”桶装水,至今销售出去约100桶。廖乙营杂货店以每桶2.5元和4元的价格购买“雪山泉”和“千岛湖”桶装水,每月大约14桶左右。律师

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上述桶装水不符合《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介都饮品有限公司的雪山泉和实际产品不符;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千岛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系“千岛湖”商标合法持有人,刘某等人未经授权使用。该公司目前未生产和销售“千岛湖”牌桶装水,公司旗下“农夫山泉”19L桶装天然水在上海地区的零售价格为每桶19元。

《配送饮用水站服务管理规范》及饮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饮用水配送相关规定、桶装水生产流程,同时证实市面桶装水零售价格为16元左右。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刘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账本是被告人刘某单方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送货时收取1元/桶的送货费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未造成严重的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被告人刘某、王乙、刘某结伙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约26万元;被告人王乙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账本记录的销售时间也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证人岳某、段某等买家的陈述相对应,能够相互印证,故账本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应当根据账本记录的销售数量及被告人刘某和相关买家陈述的销售单价确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

被告人刘某送货时收取每桶1元的送货费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未提出销售单价包含送货费,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销售给学校的桶装水单价含1元送货费,而李某陈述的销售价格扣除送货费后的单价也与刘某陈述其销售给学校的单价相当,公诉机关已结合买卖双方陈述的单价就低计算销售金额,故送货费不应再予扣除。

被告人王乙、刘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乙、刘某、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乙、刘某有部分时间未在上海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生产桶装饮用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负责送货和收取货款,相对于被告人王乙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刘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刘某妻子、承租简易棚的王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王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王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2013)宝刑初字第2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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