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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假烟62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六年

被告人曹先生至案发,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本市伙同他人销售假冒烟草制品,价值达人民币61.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曹先生在本市恒丰路附近,指使胡某某(另案处理)运送十箱中华品牌的卷烟销售给严某(已判决),并由胡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1.43万元。

被告人曹先生在本市石泉路180弄附近,指使何甲(已判决)运送九箱中华品牌的卷烟交由刘某(已判决)予以销售。

被告人曹先生在本市新昌路、新闸路附近,指使姜乙(另案处理)运送四箱中华品牌的卷烟销售给售假人员芦某某。

经鉴定,上述从严某、刘某和芦某处查获的卷烟共计1,100余条,估算金额为人民币619,25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先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扣押清单和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人严某、刘某、胡某、何甲、芦某、姜甲、杨某某、姜乙、何乙、陈某、张甲、张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法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曹先生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数额达人民币6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先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曹先生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需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种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曹东平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和犯罪未遂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先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014)静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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