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以转卖牟利为目的,驾驶轿车运输“中华”牌卷烟600条至青浦区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公安机关又根据陈的交待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其租赁的仓库及暂住处查获各类卷烟1,882条。
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货值572,18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王某、王某、冯某、邓某的证言,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检查笔录》,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的《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陈某以转卖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存储,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达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陈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2014)闵刑初字第8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