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李某(已判刑)处购入的“精制肉卷”系猪肉,仍在涞亭北路“鲜羊肉经营部”内将上述“精制肉卷”冒充羊肉贩卖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77,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施某、张某、伍某、姚某、王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定罪处罚。
法庭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从李某处购入的7吨“精制肉卷”系猪肉的情况下,仍在涞亭北路七宝蔬菜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农贸区266号“鲜羊肉经营部”摊位,将上述“精制肉卷”假冒羊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7,000元。律师
被告人王乙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经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从被告人王乙处查获的“精制肉卷”中检出猪源性成分。
以上事实,有证人施某、张某、伍某、姚某、王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乙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3)虹刑初字第1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