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张D欲将公司仓库存放的已过期和即将过期的艾申特“维妥立”牌大蒜油胶囊更换包装,经某公司生产经理被告人陆F指使包装主管被告人钟X与张D联系具体实施。
被告人钟X安排生产车间包装工人被告人顾H及辛某、白某、刘某、廖某、饶某、焦某、吕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更换包装工作,对已过期和即将过期的大蒜油胶囊拆封后装入新瓶重新包装,由被告人钟X打印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由工人贴上相同品牌的包装标签。
公安机关会同食药监部门至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933号12幢的某公司检查时,在生产车间当场抓获正在更换包装的钟X等人,查获艾申特“维妥立”牌大蒜油胶囊5,583瓶,其中已重新包装完毕的1,988瓶,已更换新瓶尚未贴标签的2,046瓶,尚未更换包装的1,549瓶。经青浦区物价局鉴定,艾申特“维妥立”牌大蒜油胶囊每瓶价值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D、陆F、钟X、顾H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辛某、白某、刘某、廖某、饶某、焦某、吕某、汪某、印某、马某、罗某、夏某的证言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物清单、照片,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D、陆F、钟X、顾H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达342,8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D、陆F、钟X、顾H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D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F、钟X、顾H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D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未遂、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F、钟X、顾H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犯罪未遂、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D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陆F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钟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顾H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4)青刑初字第3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