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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304型不锈钢销售104万构成犯罪

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赵某自无锡市不锈钢公司购进L1/2B型、L4/NO.1型不锈钢板,冒充304型不锈钢板销售给位于泥城镇的机械设备公司,销售金额达104万余元。经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上述不锈钢板所含碳、铬、镍、锰均不符合JIS中SUS304化学成分技术要求。

案发后,不锈钢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亦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孙某祥、陈某龙、沈某明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沈某、徐某勇的证言笔录,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调拨单,有关调解协议、函,有关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不锈钢公司销售伪劣不锈钢板,销售金额达104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律师

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亦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五万元。(2012)浦刑初字第2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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