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注册成立光学科技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在车墩镇留业路某号生产隐形眼镜,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李某进入公司工作,任仓库主任,负责产品灭菌及销售环节的发货等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协助被告人姜某等人负责生产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李某抓获,并在公司仓库内查获该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180余万片,价值40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被告人郑某原系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郑某承包被告人姜某注册成立的光学科技公司第一分公司,以每副镜片5.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姜某处购入上海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后予以加价销售。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汪某、闫某、龚某、陈某、杨某、肖某、姚某、刘某、吴某、陈某、黄某、朱某、秦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出货通知单、出货单、送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姜某、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二百万元以上;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律师
被告人姜某辩解,其公司是与韩国某株式会社合作生产的隐形眼镜,并由韩方提供技术及包销产品,其公司按照韩方的标准生产,且其公司已经通过ISO9001:2000标准;库存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发往各地的镜片是样品,而不是销售;对于检验报告其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没有按照标准检验。
辩护人认为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是给韩国公司代加工产品,且在韩国人的指导下生产,姜某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隐形眼镜的故意;检测报告间接证明仓库内的产品为韩国某公司的产品,因此不能认定仓库内的180余万片隐形眼镜是用于销售的;检测报告仅简单写明检验结果和单项结论,对于送检的样品,哪些合格哪些不合格没有标明,不排除送检的样品中有合格产品;即便姜某曾将隐形眼镜出售给郑某,也不能证明曾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如认定姜某的行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属单位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且在申办相关证件的过程中不属无证生产;姜某是为韩国某公司进行代加工,查处的产品并非上海某公司所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检测标准、程序有误及不合法,且该中心无检验资质;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并未用于销售;每副镜片不能以5.5元予以计算,应以每片1.5元计算。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为总经理助理的证据不足,李某虽然参与了生产、销售不合格隐形眼镜的行为,但其主观并不知隐形眼镜是不合格产品,也就无犯罪的故意。姜某在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润生产属于三类医疗器械的隐形眼镜,姜某的行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从仓库内查获的隐形眼镜是否是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问题:
证人张某、汪某、闫某、龚某、陈某、杨某、肖某等是上海某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上述人员均证实在进入上海某公司时,公司已进行隐形眼镜的生产,公司每日生产的镜片至少在5,000片以上;上述事实得到了同案犯李某供述的印证,且被告人姜某也供称与所谓的韩国某公司合作生产隐形眼镜;即使被告人姜乐秀所称上海某公司按照韩方的技术进行生产和包销,但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的前提下,任何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隐形眼镜。对于在境外生产的软性角膜接触镜的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国家相关部门需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注册登记后,才能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
但被告人姜某为了获利,委托上海铭晋印务有限公司伪造隐形眼镜检验注册号的标识,加贴或发送给他人粘贴在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外包装上,欺骗消费者该镜片是由韩国生产并经过进口检验注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姜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是否存在销售的问题: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在负责仓库时,其所发货的隐形眼镜均是公司生产,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将隐形眼镜和商标标识分别发往客户,而标识是国内企业印刷的;证人张某也证实根据姜某的要求将隐形眼镜通过快递发往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同案证人郑某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且与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发货记录、送货单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对被告人姜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是否属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就是说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省级以上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机构,该中心对送检的隐形眼镜样本,依照法定的程序及依据作出上海某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价值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本案中,证人刘某、吴某、陈某、黄某、朱某、秦某从被告人郑某处购进的隐形眼镜每片在40元以上,且被告人郑某所在第一分公司是上海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证人所证明的镜片销售价格远高于被告人姜某、郑某所供述的价格,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姜某销售给被告人郑某的隐形眼镜每副5.5元的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是否为上海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总经理助理,证人张某也证实李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环节,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在上海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亦不持异议,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4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上海某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无资质生产隐形眼镜,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故本案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属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被告人姜某、李某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上海某公司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隐形眼镜;且隐形眼镜的生产场所、环境等亦不符合生产医疗器械的规范要求,被告人姜某、李某作为心智健全之人,足以明知在生产伪劣产品。对被告人姜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故意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属犯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伪劣产品既有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且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未销售货值达400余万元,而销售金额无法查清,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松刑初字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