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与毛某(已判决)系夫妻关系,在虹口区中山北路共同经营烟杂店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张甲(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并在上述烟杂店内销售,被告人张丙帮忙接应、搬运。公安人员在该烟杂店内查获中华、利群、上海、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共计82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金额为2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萧某、张甲、毛某、林某、陈某、刘某、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和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丙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丙对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已经着手销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