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萧某、张丙在永泰路附近的停车场,从一辆牌号大巴士上,接应先前从福建卖家处购入的一批假冒中华、利群品牌卷烟,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假烟共计560条。经查,被告人张丙已将其中的三箱中华品牌假烟共计225条,运送至毛某、张甲(均另案处理)位于中山北路二楼的住处准备销售。
案发后,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萧某康桥镇秀沿路的住处查获待售的假冒利群品牌卷烟共计450条。
经鉴定,被告人萧某尚未销售的卷烟共计1235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金额为41.5万余元;被告人张丙尚未销售的卷烟共计785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金额为35.4万余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张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刘某、费某、毛某、张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萧某、张丙的供述,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照片、工作记录,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数额达41.5万余元;被告人张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数额达35.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张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萧某、张丙销售伪劣卷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萧某、张丙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被告人张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